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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中法民一终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15)260张开岳与张开伟、张开鑫法定继承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开岳,张开伟,张开鑫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中法民一终字第2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开岳,男,1949年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广州市番禺中华大道289号翠园东一街*座*梯***房。委托代理人万广平,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开伟,男,193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梅州市梅江区金山东郊村张家围一村民小组。委托代理人李国元,广东法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开鑫,男,1934年4月出生,汉族,现住梅州市梅江区东郊敬老院。上诉人张开岳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14)梅江法民一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开岳的委托代理人万广平,被上诉人张开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开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逸泉生前生育三子一女,分别为张开伟、张开岳、张开鑫和张伴云。座落于梅州市梅江区东郊乡东郊村张家围l号长庆堂老学堂侧第一间及上堂东面第一间的半间共一间半楼房,是张逸泉祖屋,由张逸泉家居住使用。张逸泉在世时,兄弟分炊各食,但未分家,其中位于长庆堂老学堂侧第一间房屋从1977年开始由被告居住使用,另半间房屋由原告张开伟使用。1980年被告张开岳居住的一间的房屋进行改建升二楼,1982年又将楼下前面扩建做店面,一直居住使用至今。1988年张逸泉去世。1989年被告张开岳向国家行政部门申办了其居住一间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所有人为张开岳。2002年因被告张开岳在申办有关证件时隐满了共有人为由,梅州市国土资源局和梅县房产管理局撤销了原来发出的国土使用权证和房屋使用权证。2003年1月22日原告张开伟向原审起诉请求分割上述张逸泉一间半房产。原审审理后于2003年8月14日作出判决,驳回张开伟的诉讼请求。张开伟不服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8日作出(2003)梅中法民终字第44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4年4月12日,原告张开伟不服判决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梅中法民申字第10号驳回申诉通知书。2004年7月29日,张开伟又提供了梅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粤房地证字第C02677**号房地产权证的复印件[该证内容写明:权属人张逸泉;房屋所有权来源继承(补办);占有房屋份额全部;房地座落梅州市东郊张家围1号(长庆楼)学堂侧第1间;附记及正堂上厅东面第1间的半间等;层数二层],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4年12月13日,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本案出现新证据,有些问题需进一步查清,致使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作出(2004)梅中法审监民再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一、撤销(2003)梅中法民一终字第448号民事判决。二、撤销梅江区人民法院(2003)梅区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三、发回梅江区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于2005年1月13日重新立案,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并在再审诉讼中依张开伟的申请追加张开鑫、张伴云为原告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审委托梅州市梅江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当事人争执的房屋进行了价格鉴定,2003年7月15日梅州市梅江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以梅区价鉴字(2003)第6号鉴定结论书认定该房屋价值5590元,其中一间房屋(单层)价格3027元;半间房屋(二层)价格2563元。张开鑫、张伴云表示他们继承的份额归张开伟。原审于2005年6月3日作出(2005)梅区法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张开伟、张开鑫、张伴云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12日作出(2005)梅中法民一终字第227号民事判决。张开伟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12月12日作出粤检民抗字(2007)424号民事抗诉书,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29日作出(2008)粤高法立申字第86号《关于指令对张开伟与张开岳继承析产纠纷一案进行再审函》,指令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2日作出(2008)梅中法民申字第26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本案,并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2008)梅中法审监民再字第13号民事判决,维持(2005)梅中法民一终字第227号民事判决。原告张开伟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3月30日作出粤检民抗字(2013)82号民事抗诉书,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2013)粤高法审监民抗字第195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期间,张开鑫表示将继承的份额归张开伟,张伴云于2011年12月22日注销户口,配偶早已死亡,其子女表示同意张伴云生前的意思表示处理,并表示不参加诉讼。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裁定发回原审重审。2014年10月27日原审重新立案受理。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分割位于梅州市梅江区东郊乡东郊村张家围l号长庆堂原老学堂侧一间和长庆堂上堂半间房屋,原老学堂侧一间房屋归原告所有,长庆堂上堂半间归被告所有。被告认为一间半房屋是父亲遗留下的房产,加建和扩建部分是属于其财产,不同意原告分割意见。父亲留下一间半房屋,被告生活在外面,回来要居住,要求分给被告一间房屋,不要半间房屋。诉讼中,张开伟、张开岳均确认上述一间半房产是张逸泉遗产。但对长庆堂老学堂侧第一间加建和扩建部分,原告认为是父亲在世时大家一起建造,属于张逸泉遗产。被告认为加建和扩建部分是其建造,属于其财产。庭审中,原审告知双方是否再次委托有关部门对争执的房屋进行价格鉴定,原、被告均表示不重新鉴定。还查明,争执的上述房屋原均为土木结构的两层楼房,部分已倒塌,由于张开岳对张开伟等人申请其父张逸泉的房产还存在产权争议,争执房屋未颁发房地产权证。长庆楼原学堂侧第1间由谁加建和扩建,双方对该房屋升建和扩建部分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也对财产加建和扩建没有约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争执的一间半房屋,是原为土木结构的两层楼房,双方均承认是祖屋,应予确认。张逸泉对讼争的一间半房屋享有继承权。依据《继承法》规定,该房屋是张逸泉的遗产。张开伟、张开岳等人作为法定继承人,依法可继承张逸泉的遗产。对长庆楼原学堂侧第1间房屋80年代进行改建和扩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6条的规定“非产权人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添附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添附建筑物的所有权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的则属于原产权人,添附人在不损害原不动产利益的基础上获得补偿的权利。本案中,诉讼双方张开伟、张开岳对加建和扩建部分存在争议,但双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在没有证据显示对加建部分有约定的前提下,该争议不影响讼争房屋包括祖屋的一间半和加建部分的权属认定,即讼争房屋权属张逸泉。鉴于争执的一间半房屋部分已倒塌,原、被告均表示不重新鉴定。原告张开鑫、张伴云均表示将继承的应得份额归原告张开伟所有,原告张开伟可分得3/4份额,被告张开岳可分得1/4份额。现原告请求分割其父的遗产,将原老学堂侧一间房屋归原告张开伟所有,长庆堂上堂半间归被告张开岳所有,有理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驳加建和扩建部分是其财产的意见无据,不予采纳。综上,案经原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座落在梅州市梅江区东郊乡张家围1号长庆堂原学堂侧第1间归原告张开伟所有,长庆堂上堂东面第1间的半间归被告张开岳所有。宣判后,张开岳不服,提起上诉称:1、本案争议房产属于上诉人所有,非为张逸泉遗产。理由:(1)上诉人自1977年开始实际占有涉案房产中的一间房屋,即上诉人在张逸泉去世前11年已经开始在该一间房屋居住使用,并由上诉人一人对该一间房屋进行改建和扩建。该事实在(2003)梅区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等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查明事实。上诉人已届66周岁高龄,其在原审庭审过程中的自认与以往法院、检察院认定的事实存在矛盾,该自认的内容法院应该予以充分的考虑,结合实际情况以及证据对该自认的事实进行核实,不能仅依据该自认就认定涉案房屋为遗产证据充分。所以,原审判决仅根据上诉人的自认即认定涉案房屋为遗产,而忽略了上诉人自1977年居住涉案房屋至今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当。原审判决书对于一间房屋的改建和扩建部分,认定为“……双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因为对于一间房屋的改建和扩建部分由上诉人一人所有的事实已经查明。所以,对于加建和扩建部分,原审判决仅因被上诉人存在异议即否认该事实的认定不当。(2)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涉案房屋属于张逸泉生前个人所有。根据粤检民抗字(2013)82号民事抗诉书第4页第13、14行,经广东省检察院查明,梅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从未向被上诉人及其他人颁发过“粤房地证字第C02677**号房地产权证”,即被上诉人提供了伪造的证据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而且存在被上诉人冒充上诉人签字以及2004年房管部门违法颁发以张逸泉作为权属人的证件的情形,所以,对于被上诉人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存在疑问。从涉案房屋以往民事判决书、抗诉书等查清的情况可知,对于涉案房屋的权属,没有相关政府管理部门进行明确、充分的权属确认或者备案登记。综上,原审判决书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房屋为张逸泉遗产的情况下即认定为遗产,属于案件事实认定错误。而且忽略了上诉人自1977年(张逸泉去世前11年)开始即居住使用、加建、扩建一间房屋的事实。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理由:(1)原审判决书直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6条的规定,认为上诉人非产权人,上诉人在张逸泉生前已经加建、改建的部分为房屋附属物,属于适用法律不当。至今为止,没有明确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属于遗产,所以原审判决仅因上诉人与以往确认的事实相悖的自认即认定上诉人为非产权人的法律适用不当。根据法院、检察院等所查清的事实,涉案房屋自1977年即由上诉人居住使用至今。房屋附属物是指房屋的附属建筑物和构建物,如围墙、烟囱、化粪池、门斗、水井等。上诉人在一间房屋上加建的二楼不属于附属物,为房屋主体结构。所以,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为“非产权人”,上诉人在一间房屋上加建的二楼为附属物,而直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6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退一万步而言,即使涉案房屋被认定为遗产,根据《继承法》第29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才具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上诉人认为,根据涉案房屋、上诉人本人以及被上诉人本人的实际情况,该房屋应该根据有利于生活需要以及一直以来由上诉人居住使用的现状,不宜分割。上诉人在梅江区没有其他住所,而现在居住地为其子女房产,上诉人在其子女处居住,而被上诉人在梅江区已有三层楼层的房屋。自1977年至今,为上诉人居住使用、加建二楼、改建一楼。涉案房屋半间房经查明一直已由被上诉人张开伟占有。当事人的母亲(张逸泉的妻子)在1958年逝世,是涉案房屋共同所有人。根据《婚姻法》第17条规定,按照一审认定的事实,1958年当事人母亲逝世时,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作为法定继承进行分割,涉案房屋的一半份额属于张逸泉,另一半应属于法定遗产,由张逸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张伴云共5人进行法定分割。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开伟答辩称:上诉人认为不属于张逸泉的遗产,我方有五方面证据可以证明是属于张逸泉的遗产。1、国土局出具的行政处理决定书;2、梅州市房管登记办的情况说明;3、梅县房管局撤销张开岳的房屋登记;4、中院的问话笔录;5、一审开庭时,张开岳承认一间半房屋是属于张逸泉遗产的。上诉人认为认定张逸泉遗产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是不正确的。关于改建的问题,只是1977年拆除瓦面倒过棚,倒棚部分早已破烂不堪,没有什么价值,而且一审法院也问过双方是否需鉴定,双方都明确表示不需鉴定。对于改建部分双方仍存在争议,而且双方对此都无法出具证明证实各方观点。根据法律规定,即便是改建,房屋产权也是不会改变的。故上诉人认为改建部分属于其所有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人认为涉案一间半房屋张逸泉的妻子也有份,我方也承认张逸泉的妻子是有份,但按照财产分割,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占四分之三,是因另两位法定继承人都明确表示将其继承部分赠与张开伟,故张开伟仍占大份额,因此一审判决是正确的。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张开伟提供了1989年《建房用地审批表》,用于证明其自建住房的土地来源是当地生产队划拨。争执的长庆楼原学堂侧第1间的二层加建部分及半间房屋的二层已破败倒塌,其中第1间房屋一楼加建店面部分的土地是公共地方。梅江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03年7月15日作出梅区价(2003)鉴字第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价格补充鉴定”:一间房屋(单层)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027元,半间房屋(二层)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563元。本案一审庭审时,张开伟陈述:“父亲在世、兄弟未分家之前,在1980年间一间房屋改建二楼,1982年将楼下前面改建了一间店面,扩建了几平方米,至今都没有改建过”。张开岳陈述:“1982年父亲在世时,我自己将一间房屋改建了二楼,兄弟只是合着做了二楼地板。1979年末,扩建了楼下房屋为店面,多扩建了4-5平方米,都是我自己扩建的。我家是1978年就分家的,只是分开煮食房产并没有分割。父亲1988年过世。”本院认为,双方均确认争执的位于长庆楼原学堂侧第1间房屋(一层)及半间(两层)房屋原是祖屋,是张逸泉名下的遗产,应予确认。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一、位于长庆楼原学堂侧第1间房屋一楼扩建店面部分及二楼加建部分是否属于遗产,由谁加建。二、张开伟自建住房所使用的土地中,是否有部分土地属于张逸泉名下原有的自留地,对本案析产是否产生影响。对于第一个问题。位于长庆楼原学堂侧第1间房屋在双方当事人的父亲张逸泉生前进行加建和扩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6条的规定“非产权人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添附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据此,添附建筑物的所有权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的则属于原产权人,添附人在不损害原不动产利益的基础上获得补偿的权利。本案中,诉讼双方张开伟、张开岳对位于长庆楼原学堂侧第1间房屋加建和扩建部分存在争议,当时双方当事人只是分开吃住,没有具体分家。张开岳亦认可一间房屋改建二楼时,兄弟合着做了二楼地板。可见,当时添附建筑物时双方均有参与,但对添附建筑物的所有权没有约定。现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在没有证据显示对加建和扩建部分有约定的前提下,依据添附建筑物的所有权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的则属于原产权人的处理原则,上述争议不影响讼争房屋包括祖屋的一间半和加建、扩建部分的权属认定。因此,原审认定讼争房屋产权属张逸泉并无明显不当。由于张开鑫、张伴云均表示将自己继承的应得份额归张开伟所有,故张开伟可分得3/4份额,张开岳可分得1/4份额。鉴于争执的一间半房屋的二层部分已倒塌,双方均表示不重新鉴定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对双方父亲的遗产,即原老学堂侧一间房屋归张开伟所有,长庆堂上堂半间归张开岳所有应属适当。对第二个问题。张开伟提供的1989年《建房用地审批表》,只是证明其自建住房的土地来源是当地生产队划拨,没有证实有部分土地属于张逸泉原有的自留地,对本案析产不会产生影响。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张开岳上诉理由不足,予以驳回。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开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洪远代理审判员  曾园芳代理审判员  范宜洪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宏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