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松滋刑初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冯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松滋刑初字第00083号公诉机关松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湖北白云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工。2011年9月29日因犯交通肇事罪经松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至2014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27日到松滋市公安局投案自首,次日因吸毒被松滋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3月1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滋市看守所。松滋市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绍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8日,被告人冯某在湖北白云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白云边酒厂)新厂区大门口以100元1张的价格找一陌生男子(身份待查),购买假冒白云边酒厂员工供应酒兑换劵(即酒票)17张,被告人冯某将其中3张造假比较明显的酒票撕毁。2015年2月9日,被告人冯某拿着厂内职工分得的1张真供应酒票和4张假供应酒票在白云边酒厂兑换处换得5份员工供应酒(1份酒包括白云边大曲酒、小曲酒各1件,每件6壶。)经松滋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证:4份白云边员工供应酒价值合计7200元。2015年2月11日晚,被告人冯某将剩下的10张假供应酒票雇请同事许某为其领取,并许诺每领出1份酒给2壶酒为报酬,许某又雇请徐小峰、赵朝中、范志军、范志萌分别去兑换,给予徐小峰1张假供应酒票,分别给予赵朝中、范志军、范志萌假供应酒票2张。当徐小峰、赵朝中、范志军用假票在白云边酒厂兑换处兑换时被工作人员发现并报告公司保卫���,至此案发。同时查明,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冯某主动到松滋市公安局新江口水陆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诈骗的事实。同年2月16日被告人冯某将诈骗所得的员工供应酒大曲酒4件、小曲酒4件共8件,全部退还给白云边酒厂保卫科。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且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报案材料、相关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许某、范某甲、范某乙、李某的证言;3.松滋市公安局新江口水陆派出所关于冯某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及退赃情况说明;4.松滋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5.搜查笔录、搜查清单;6.湖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7.同步录音录像光盘3张;8.被告人冯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假冒酒��骗取白云边酒厂员工供应酒,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案发后被告人冯某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全部退清赃物,且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又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冯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 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陈小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