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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高民申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昆明久亮经贸有限公司与昆明海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昆明久亮经贸有限公司,昆明海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云高民申字第15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昆明久亮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信息产业基地海归创业园*栋*****号。法定代表人:孙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振声,系昆明久亮经贸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昆明海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吴井路*******号绿洲花园**幢******号。法定代表人:张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立杰,云南靖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金志涛,系昆明海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再审申请人昆明久亮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亮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昆明海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民一终字第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久亮公司申请再审称:对于农贸市场是否应该收取物业费,一、二审法院的认定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极其不公正的情形。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任何的协议约定需要缴纳物业费。久亮公司从海华公司处租赁过来后,自己进行了装修和整改,才得以形成农贸市场加以利用,海华公司也一直未向久亮公司提过需要缴纳物业费,直至本案起诉时才提出。在实际使用过程中,海华公司也仅仅对该市场的外围铺面提供过物业服务,但对市场内部的管理从未提供过任何的物业服务,这一点在二审的庭审中海华公司也予以确认。关于农贸市场的性质,双方签订的《昆华苑房屋租赁合同》中第二条对房屋的用途限制为综合市场,而非二审法院认定的商铺性质,该认定不符合合同约定,忽视了本案涉案标的物的实际用途,事实认定不清。久亮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久亮公司是否应当向海华公司缴纳所涉农贸市场物业管理费的问题。本案中,海华公司与久亮公司于2010年11月29日签订的《昆华苑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租赁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久亮公司需严格遵守海华公司物业管理的各项制度和规定。由此,久亮公司作为物业承租人,其与提供物业服务的海华公司具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遵守海华公司相关物业管理的规定缴纳物业管理费。关于海华公司是否对农贸市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的问题。海华公司作为物业服务公司,其应当对房屋共用部分、公共设施设备、环境卫生、保安、道路交通等项目进行日常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海华公司在二审中认可其对农贸市场已进行物业管理,同时陈述其对农贸市场的物业管理与商铺无差别,同样是提供公共区域内的保洁、治安、绿化及维护、管理等服务。对此,久亮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海华公司未对涉案农贸市场进行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同时,因本案所涉农贸市场位置在南会所商场,其性质亦属于商业用房。由此,生效判决适用海华公司住户手册中的物业管理费中商铺的标准计算久亮公司应当缴纳的物业管理费并无不当。综上,久亮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昆明久亮经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鲍 蓉代理审判员 张 鑫代理审判员 隆蓁蓁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魏扬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