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分行诉被告张伟忠、李洪玉、李宗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分行,张伟忠,李洪玉,李宗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684号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分行。法定代表人邢中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伟奇、李辉,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张伟忠,男,汉族,1953年11月10日出生,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被告李洪玉,女,汉族,1954年2月25日出生,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被告李宗晋,男,汉族,1983年2月9日出生,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本院受理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分行诉被告张伟忠、李洪玉、李宗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伟奇、李辉,被告张伟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玉、李宗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8日被告张伟忠、李洪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合同,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2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6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9.456%,抵押物为住宅房,房权证号龙山字第1093**号,建筑面积106.49平方米。2012年6月18日,被告李宗晋与原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被告李宗晋自愿担任保证人,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伟忠、李洪玉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本金给付利息的义务,被告李宗晋也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4516.92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电脑生成数额计算。被告张伟忠答辩称,欠款属实,欠款本金数额也对。被告李洪玉、李宗晋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贷款申请书,证明被告张伟忠、李洪玉祥本行申请贷款20万元,被告李宗晋作为保证人签字。2、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张伟忠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合同,数额20万元,贷款期1年,还款期限为2013年6月17日。3、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及房产证、他权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李洪玉、张伟忠用双方共同财产龙山字第109343号,建筑面积106.49平方米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4、个人借款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李宗晋为张伟忠的借款20万元提供保证。5、个人借款凭证,证明贷款已发放给被告张伟忠。6、承诺书两份,证明被告李洪玉、张伟忠向原告承诺逾期偿还贷款,承担法律责任,银行可依法处置抵押物用于偿还贷款本息及一切费用。被告张伟忠对以上证据均质证真实无异议。被告张伟忠、李洪玉、李宗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李洪玉、李宗晋未到庭参加庭审质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被告张伟忠、李洪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合同,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2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6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9.456%,二被告提供房权证号龙山字第1093**号,建筑面积106.49平方米住宅作为抵押。2012年6月18日,被告李宗晋与原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为该笔贷款担任保证人,现借款期满,尚欠原告本金84516.92元及利息,原告因催要欠款及利息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平等、自愿达成,其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并已生效,被告应按照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按时偿还借款及利息,现原告因被告未能依约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张伟忠、李洪玉偿还贷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宗晋作为保证人应当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忠、李洪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分行欠款本金84516.92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合计数额按照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分行微机生成的数额计算。二、被告李宗晋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2610.00元,诉讼费用60.00元,合计2670.00元由三被告负担,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海燕审 判 员 王 拓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丁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