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法民初字第01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余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民初字第01894号原告余某某,男,197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都县高家镇。委托代理人殷国森,丰都县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女,198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都县高家镇。委托代理人黄平,重庆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殷国森、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秦xx(已去世)介绍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于2001年2月23日双方在丰都县高家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2年5月15日生育长女余甲(智残),2011年11月23日生育子余乙。原、被告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被告与一湖南人聊天被原告发现,2015年4月30日,原告向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提出亲子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2015)第2414号鉴定书,不支持余某某是余乙的生物学父亲。由于被告不遵守夫妻感情道德,欺骗小孩由原告抚养,致使原告精神受大极大打击,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赔偿精神损失费80000元,支付抚养余乙的抚养费21000元,为其购买保险的费用24000元;长女余甲系智残,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3000元,并支付余乙生病期间的医疗费19500元;亲子鉴定费2400元,差旅费、生活费500元;被告父母向被告借款10000元,共计160400元。被告王某某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在生活中偶尔发生纠纷没有致感情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陈述的恋爱、生子时间属实,对儿子不是原、被告共同生育不属实。被告父母是否借款,被告不清楚。经审理查明,1998年,余某某与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于2002年5月15日生育长女余甲(智力残疾二级),2009年2月23日,双方自愿到丰都县高家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1年11月23日生育次子余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吵闹。2012年3月12日,余某某为余乙购买了国寿福禄宝宝两全保险(分红型),缴费期间10年,保险金额6000元(2012年3月13日至2013年3月12日);国寿长久呵护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1年)。2013年3月15日,余某某为余乙缴纳了国寿福禄宝宝两全保险2013年3月13日至2014年3月12日期间的保费6000元。2014年3月13日,余某某为余乙缴纳了国寿福禄宝宝两全保险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2日期间的保费6000元。2015年3月24日,余某某为余乙缴纳了国寿福禄宝宝两全保险2015年3月13日至2016年3月12日期间的保费6000元。2014年9月1日,余某某缴纳了余乙在丰都县龙河镇心生幼儿园的报名费和保险费1350元;2015年3月1日,余某某缴纳了余乙在丰都县龙河镇育新幼儿园的学费和伙食费1350元。2014年10月4日,余甲到武汉中原医院神经内科病区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8646.45元。入院诊断:精神发育迟滞。同年10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2015年4月30日,余某某委托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对余某某与余乙进行亲子鉴定,支付鉴定费2400元。同年5月8日,该鉴定中心作出方瑞法医物证亲子鉴字[2015]第241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不支持余某某是余乙的生物学父亲。同时查明,婚后余某某在外面务工,其妻王某某跟余某某一起居住照顾余乙,2015年5月,王某某带子余乙一起外出。另查明,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分别为:2011年度为13335元/年、2012年度为14974.49元/年、2013年度为16573元/年、2014年度为17814元/年、2015年度为18279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入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人明细账单、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专用收据、鉴定费发票、残疾人证、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有相互忠实的义务。被告王某某与原告余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某某违反夫妻忠实义务,与他人发生关系并生育孩子即余乙。现原告余某某举示证据证明余乙不是其亲生子,但被告王某某未举示证据予以反驳,原告余某某的主张离婚经本院劝解无效,应当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请求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子余乙非原告余某某之子,其没有抚养余金亮的法定义务。反之被告王某某存在过错,应当赔偿原告余某某已承担抚养余乙而支出的费用。鉴于被告王某某与原告余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对两小孩已尽了抚养义务,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余某某一半的费用。原告余某某主张余乙的抚养费500元/月(6000元/年),未超过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的一半,从2011年11月23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其请求支付抚养费21000元(500元/月×42个月),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违反夫妻应忠实的义务,与他人生育孩子,严重损害了夫妻感情,给原告余某某造成了精神损害。故原告余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费的主张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结合给原告余某某造成损害状况以及被告王某某支付能力等因素,本院酌定赔偿25000元。另原告余某某为其子余乙购买的国寿福禄宝宝两全保险(分红型),已缴纳保险费用24000元,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缴纳,该保险的受益人系余乙,现余某某没有义务抚养余金亮,则该笔费用应由被告王某某返还12000元。原告余某某主张的鉴定费2400元及差旅费、生活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余某某鉴定结论载明,余某某不是余乙生物学上的父亲,其对余乙没有抚养义务,其为鉴定花去的鉴定费2400元,应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为此鉴定花去的交通费、生活费,本院根据实际,酌定300元。对于原告余某某主张与王某某共同生育的女儿余甲的医疗费19500元和抚养费每年3000元,本院认为,因该笔医疗费的产生,系原告余某某与王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家庭共同财产开支,故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余某某愿意抚养其女,且该女儿一直跟随原告余某某父母生活,且该女儿有智力残疾,考虑小孩现有生活条件,本院准许余阳由原告余某某抚养,且原告余某某主张的抚养费每年3000元并不高,本院予以认可,但考虑被告王某某的支付能力,以每月支付为宜,即250元/月。原告余某某主张的被告王某某父母所借的10000元,被告王某某不予认可。原告余某某亦未举示证据证明该借款的事实成立,对其主张夫妻共同债权分割,因证据不足(若有证据可另案向债务人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某某在庭审中提出婚后购买了住房和门面,原告余某某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在庭审中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尚有共同财产,因证据不足(若以后有证据证明可另案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女儿余甲由原告余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自2015年7月起每月28日前支付余甲抚养费250元;三、子余乙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并自行承担其抚养费;四、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余某某抚养余乙的抚养费21000元;五、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某某为余乙购买保险的保险费12000元;六、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某某为余乙做亲子鉴定的鉴定费及交通费、生活费计2700元;七、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某某精神抚慰金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 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红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