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城民初字第02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城民初字第02141号原告:王*,男,1965年*月20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所地凌源市河畔小区*栋**。委托代理人:朱*,女,1965年*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凌源市河畔花园小区*栋**。被告:张*,男,1965年*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所地凌源市机械厂天润小区**。委托代理人张**,女,1976年*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凌源市北街鑫福家园小区**号楼**。原告王*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2013年7月25日,被告张*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10万元,约定年息3万元,被告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张*辩称,我与原告王*的借贷关系属实,但我们之间约定的利息违反法律规定,应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被告张*向原告王*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年息3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王力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每年利息叁万元整,借款人:张*,2013.7.25”。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张*向原告王*借款,并为之出具借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应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年息30,000元,该利息约定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被告应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自2013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项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