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城民南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杨某与白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城民南初字第00006号原告杨某。被告白某。委托代理人白正新,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杨某诉被告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正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10年秋我与被告白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宜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后被告因生理问题要求我与他一起到武汉医院治病,到武汉同济医院后,被告不高兴时就打骂我,每天度日如年。2011年8月20日我被打后到襄阳打工至今,分居两年之多,夫妻之间完全没有一点夫妻感情。2014年我向法院起诉离婚,可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我与被告是死亡的婚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白某离婚,婚后无财产分割,婚后无子女。被告白某辩称:原告说的都是假的,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0年秋,经原告的姨妈王香春介绍,原告杨某与被告白某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在宜城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J420684-2011-001378。2011年3月,原、被告为生育小孩到武汉某,以被告白某的名义向他人借款7万元,经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生殖中心检查白某不能生育。2011年8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经宜城楚都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此后,原告杨某离家出走,双方自此分居生活。2014年,原告杨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白某离婚,同年4月17日,本院作出(2014)鄂宜城民南初字第0003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杨某要求离婚的请求。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仍未联系、和好。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能达成一致。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被告白某为治疗生育疾病,先后向杨银翠、李志强借款7万元。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本院民事判决书、楚都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检测报告以及白某欠条和杨银翠、李志强证言及原、被告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后登记结婚,因被告缺乏生育能力,双方婚后生活并不和谐,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导致双方分居生活达3年之久,夫妻感情未能有效建立,且在2014年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白某离婚,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予以支持。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白某为治疗不育症借款7万元,该款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因双方结婚时间仅6个月即分居生活,且该款明确系为治疗白某个人婚前疾病所借,因此,被告白某应对该款承担主要偿还责任,但生育是夫妻双方之事,原告杨某也应承担一定的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白某离婚。原、被告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债权分割;双方共同债务7000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5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被告白某,由被告白某对外偿还,剩余部分由被告白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被告白某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XX程人民陪审员周承涛人民陪审员刘丕教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马守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