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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中民终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乐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有,被上诉人张秉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中民终字第46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乐县支公司。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有,男,汉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秉金,男,汉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乐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有,被上诉人张秉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5)甘民初字第1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乐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振清、蔡玉军,被上诉人张有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光泽,被上诉人张秉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23时30分许,被告张秉金驾驶其甘GA38**号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甘州区东环路金安苑小区以南100米处,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所骑的电动车相撞肇事,造成原告及电动车乘员华宗军受伤,两车损坏。该起交通事故经甘州区交警大队处理,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秉金在该起事故中负全责。2014年6月26日至7月11日,原告在甘州区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医药费3976.74元,7月至10月在张掖市医院门诊治疗4次,花费医疗费495.35元,2014年8月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门诊治疗花医药费2840.62元,同年10月20日在兰州陆军总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1727.20元,以上共花医疗费9039.91元。2014年12月12日,原告的伤势经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的损伤治疗终结时限为6个月,医院已施行的检查、治疗为合理化治疗;损伤误工日评定为6个月;伤后前3个月为1人完全护理依赖,后3个月为1人部分护理依赖;医疗终结时限内需加强营养。另查明,被告张秉金的汽车在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乐县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内。原告的被扶养人是其父亲,对其父有扶养义务的人还有原告的哥哥和姐姐。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对该起事故负全责,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第一被告的汽车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限期内,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第一被告按责任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经当庭核对:医药费9039.91元,均为合理用药,伤残赔偿金75869元的计算和计算期限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将营养费当庭改为按3个月计算,标准为每天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按38天计算,没有超出法律规定,原告的电动车损失2000元,被告没有异议,对于上述各项损失,应予赔偿。关于护理费的计算,前3个月每天按70.50元计算符合规定,后3个月为部分护理依赖,应按前3个月的50%计。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鉴定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被告仅同意承担交通费500元,一审法院仅就被告自愿承担的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8695元,庭审中原告自认其父62岁,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仅对计算期限提出异议,认为应按18年计算。庭审后原告提交了其父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和其父在城区生活一年以上的证明,因庭审后提交的书证未经庭审质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只能作为参考,被扶养人年龄按原告自认的62岁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18年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应根据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合理确定为1000元。关于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本案中,委托鉴定的委托单位虽不是法院,但是在交通事故处理期间由交警部门委托鉴定的,故其效力视同法院委托,该鉴定意见无上述可以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形,被告仅凭自己的主观臆断而质疑鉴定意见有偏差,要求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不予支持。第一被告提出原告住院期间给原告1000元现金并买了慰问品等物品,护理原告10多天,应从医药费、营养费、伙食补助中扣除1000元并减少护理费的赔偿金额,因原告只认可收取1000元现金,不认可其他,被告也没有相关证据,故第一被告给付原告的1000元现金,可抵顶第一被告应承担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张有的医药费9039.91元,营养费900元(30×30天×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天×15元)合计10509.9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乐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75860元(18965元/年×20年×20%),护理费9517.50元(70.5元×3×30天+70.50元×3×30天×50%),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825.20元(14021元×18年×20%÷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03702.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乐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内赔偿103702.70元;原告的电动车损失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乐支公司赔偿。以上合计115702.70元。二、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费用509.91元由被告张秉金赔偿,被告张秉金支付原告的1000元中抵扣应赔偿的509.91元,原告应退还被告张秉金490元。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46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乐支公司负担1000元,原告负担462元。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乐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明显属程序违法、剥夺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交警部门没有委托鉴定的资格,一审法院以“交通事故期间由交警部门委托鉴定的,其效力视同法院委托”的说法没有依据,且该鉴定的伤残等级偏重,鉴定结论是在被上诉人张有没有痊愈、没有结束医疗终结期的情况下作出的,故该鉴定结论依据不足。2、一审将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为判决依据,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错误。3、本案系侵权纠纷,上诉人承担责任是基于保险合同产生的损失转付责任参加的诉讼,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将本案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鉴定机关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是否有效,是否需要重新鉴定的问题,经审查,被上诉人张有所作的伤残等级鉴定,由甘州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具体实施,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司法鉴定资质,其在事故发生6个多月后,对张有的伤情作出鉴定,符合鉴定程序。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张有进行伤残鉴定时提供的送鉴材料无异议,亦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仅对张有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认为张有在病情未痊愈、医疗终结期未结束的情况下作出的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鉴定机构在鉴定时间上具有违规行为。甘州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作为交通事故办案机关,可以委托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做出的伤残鉴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上诉人仅以张有伤残等级只能达到十级为由要求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鉴定结论具有证明力,对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一审不予准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关于被抚养人张吉愷生活费的计算问题,一审中,上诉人对张有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并无异议,仅对计算时间提出异议,认为应按18年计算。若按被上诉人张有一审庭审后提交的张吉愷户口薄上登记年龄计算其生活费,张吉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20年计算,一审按张有自认其父62岁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关于诉讼费的承担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规定。国务院制定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也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上诉人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作为拒绝承担诉讼费的抗辩欠妥。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是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虽然经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但仅属于行业内部规范性文件,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按效力等级划分,应优先适用作为上位法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故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本案部分诉讼费用是适当的。综上,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2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乐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芝琴审判员  李 军审判员  岳 瑾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 颖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