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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冠民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么某与薛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么某,薛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民初字第766号原告:么某,女,农民。委托代理人:么孟春,农民。委托代理人:曲丁锁,农民。被告:薛某,男,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广运,职工。原告么某诉被告薛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东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么孟春、曲丁锁与被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广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么某诉称:2012年农历9月份,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之后于2012年农历12月1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因原告方家里无男孩,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到女方家落户,做上门女婿。原、被告双方同居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由于原、被告双方同居之前,缺乏了解,同居之后经常发生矛盾,被告喝酒后就闹事,现双方已解除同居关系。原告要求抚养原、被告双方之子么志浩,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薛某辩称:被告要求抚养原、被告双方之子,原告没有经济来源,没有能力去抚养孩子。被告现在在冠县县城工作,如孩子由被告抚养,被告可以带孩子在冠县县城上学,被告可以为孩子提供良好的教育环境和生活环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农历12月1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同居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现随原告一起生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负担费用的多少由子女父母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原告么某与被告薛某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期间所生育一子应某。原、被告双方之子自出生后至今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且孩子现刚满两周岁不久,随意改变孩子的生长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因此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对于孩子的抚养费,因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支付孩子的抚养费,该主张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双方之子的姓名无法达成一致,且双方之子也没有户口,因此对于原、被告双方之子的姓名,本院无法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双方之子由原告么某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慧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