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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山民初字第1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张兆文与孙洪伟、秦贞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兆文,孙洪伟,秦贞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民初字第1683号原告:张兆文,居民。委托代理人:陈涛(特别授权代理),枣庄山亭源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洪伟,居民。被告:秦贞罡,居民。委托代理人:满建峰(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宝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兆文与被告孙洪伟、秦贞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兆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涛,被告孙洪伟、被告秦贞罡的委托代理人满建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兆文诉称,被告孙洪伟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月息4分,两个月付一次利息,秦贞罡为担保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洪伟用山亭区汇丰市场对过门市房作抵押,如到期不还款,由原告自行处理。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被告秦贞罡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孙洪伟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2、被告秦贞罡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洪伟辩称,被告借款属实。被告秦贞罡辩称,原告陈述被告为担保人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孙洪伟借款当天,被告在单位值班,在借据上签名,并且标注了“证明人”三个字,不是担保人。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孙洪伟于2013年9月17日向原告张兆文借款70000元,原告打印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债权人张兆文人民币大写陆万元,加壹万之后拿的,共计大写柒万。用途:装修,月息按4%付息,两个月一付。借款人孙洪伟承诺:1、付息每超期一天愿承担借款本金1%的违约金;2、付本金如超期自愿承担借款本金30%违约金。担保人承诺:自愿为借款担保到还清本金、利息为止,并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秦贞罡证明人孟鹭。借款人自愿用汇丰市场对过门市房作抵押,如不还由张兆文自行处理,借款人孙洪伟无任何理由反对。上述内容,其中“张兆文”、“陆万元”、“加壹万之后拿的,共计大写柒万”、“装修”、“4%”、“两个月一付”、“孙洪伟”、“借款人自愿用汇丰市场对过门市房作抵押,如不还由张兆文自行处理,借款人孙洪伟无任何理由反对。”为孙洪伟本人书写,“秦贞罡证明人”为秦贞罡本人书写,在“秦贞罡证明人”后有手写的“孟鹭”字样。后原告张兆文向被告孙洪伟催要借款,被告孙洪伟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出具的借据一张等存卷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孙洪伟向原告张兆文借款并在借据上签字,原告张兆文与被告孙洪伟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孙洪伟偿还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利息的主张,原、被告对利率的约定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最高利率的限制,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借据文本为格式合同,被告秦贞罡虽在担保人处签名,但注明了其系证明人,因此不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洪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兆文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借款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兆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保全费700元,由被告孙洪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阳人民陪审员  刘彦利人民陪审员  李士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路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