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白中民一终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周文勇与上诉人杨世淮、刘恒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文勇,杨世淮,刘恒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白中民一终字第4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周文勇,男,生于1974年6月20日,汉族,农民,住白银市平川区。委托代理人周成,男,生于1952年1月17日,汉族,农民,住白银市平川区,系周文勇父亲。委托代理人周文杰,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世淮,男,生于1952年10月26日,汉族,农民,住白银市平川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恒,男,生于1973年10月30日,汉族,农民,住白银市平川区。杨世淮、刘恒共同委托代理人脱万良,甘肃高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文勇与上诉人杨世淮、刘恒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三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文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成、周文杰,上诉人杨世淮、刘恒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脱万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8月30日,原告周文勇与白银市平川中学签订合作建设经营协议书,约定白银市平川中学在建设校园内餐饮楼工程中,白银市平川中学提供校内107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周文勇投资建设该餐饮楼,投资额以最终投资为准,在约定的期限四十年内由周文勇管理经营并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协议签订后,周文勇进行了投资建设,工程完工后,为盘活该餐饮楼,原告周文勇与被告杨世淮协商后,就该餐饮楼经营管理项目双方于2013年10月11日签订商业合作意向书,进行合作。意向书约定,1、杨世淮于10月10日前交付周文勇合作保证金20万元,如杨世淮违约,周文勇有权解除合作协议,拒付合作保证金;2、杨世淮在确认周文勇和学校签订的合同有效,并落实各项条款后,注资700万元(扣除前期支付的20万元,实际支付680万元),正式获得该楼70%的股份,成为该楼的主要经营管理人;3、杨世淮在拨付周文勇合作保证金后,主持一楼铺面销售、二三楼饭馆招商、四楼房屋出租事宜,但销售款、租金交第三人暂存,双方不得单独支付。同时约定,1、周文勇在收到杨世淮20万元保证金后,在约定期限内还清前一位合作人投入的资金,如逾期处理不好这些问题,就要赔付杨世淮100万元违约金;2、甲方在约定期限内和学校谈判解决好合同中拆除校园内所有商铺、饭馆等事宜,没有彻底解决该问题前,杨世淮不承担任何债务,逾期按违约对待;3、杨世淮拨付周文勇保证金后,周文勇要积极协助杨世淮销售铺面、承包饭馆、出租房屋等。并约定双方在完成前期工作基础上,在约定期限签订正式合同,但合作意向书对上述1、2、3项涉及的期限未作约定。10月11日杨世淮向周文勇交合作保证金20万元。11月17日,被告刘恒向周文勇出具书面承诺书,载明:“平川中学餐饮楼由刘恒经营,此楼欠丁玉红350万,欠魏中浩250万,此款按2013年11月30日前付清,如付不清,就自动退出”。11月22日,以周文勇为甲方,以杨世淮为乙方,就该餐饮楼合作经营事项双方签订白银市平川中学餐饮楼合作经营合同一份,约定该餐饮楼包括11月21日之前投入的建筑造价、前期支付的所有款项、消防、安检、工程验收交工手续等所有证件的一切花销总价值1085万元,前期所有手续由周文勇承担,双方以股份制形式合作经营餐饮楼。股权约定为,周文勇占30%的股份和股权,折算资金300万元,杨世淮占70%的股份和股权占经营主导位置,投入700万元。账务处置约定为,杨世淮投入的700万元全部用于支付工程欠款,不足部分由杨世淮为周文勇以借贷的形式垫付,垫付资金300万元于11月21日起按1%的利息计息(以借据日期为准),其他欠款杨世淮概不负责,杨世淮在两个月之内将1085万元支付给周文勇,杨世淮监管周文勇支付应有欠款;一楼铺面销售款117万元,甲方铺面前期收入67万元从剩余铺面销售额的甲方所占30%股权中扣除;周文勇借贷杨世淮资金期限为五年,利息按月结算,如利息按月结不清从周文勇股份中削减,按期不能还款按所欠资金以每股10万元出让股份给杨世淮。另约定任何一方违约时违约金为50万元。该合同甲方位置签字为周文勇,乙方位置签字为杨世淮,监管方位置后方乙方位置下方签字为刘恒,证人位置签字为白银市平川中学校长袁辉,审理中杨世淮否认签订该合同,经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世淮签字系模仿书写形成。庭审中查明杨世淮的签字系杨世淮之子杨学兵模仿代签,刘恒系杨世淮妻弟,刘恒在签订合同后告知了杨世淮签订合同的情况。11月26日,以银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甲方,以刘恒为乙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刘恒于2013年11月30日前转贷还周文勇借银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600万元,400万元于11月30日前到帐,100万元于12月16日前还清,其余100万元转贷为刘恒贷款,以平川中学餐饮楼40年使用权做抵押。并约定若11月30日前不能归还转贷400万元,刘恒无条件放弃平川中学餐饮楼经营权,且前期投入作为投资失败的违约金。该合同刘恒在乙方位置签字,周文勇在证明人位置签字,银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未签字盖章。12月1日,周文勇、刘恒和银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丁玉红、于兴民及平川中学校长袁辉就平川中学餐饮楼2013年11月22日签订的经营合同有关事项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1、乙方提出要求,如甲方违约或者因付清1085万元后,甲方再发生的债务关系影响餐饮楼正常经营,甲方无条件退出所有股份,同时学校解除与甲方所签合同;2、甲方负法律责任,甲方同意;3、甲方提出要求,如乙方违约则应退出所有股份,且乙方前期所有投入资金资产全部归甲方所有,乙方同意。庭审中,周文勇提交平川中学餐饮楼杨世淮替周文勇偿还债务清单一份及生效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借欠款共计1313.8万元,注明已付金额为183万元。主张其中1130.3万元需要支付利息,由于二被告违约造成利息损失70万元。并放弃要求判令就被告合同承诺清偿该餐饮楼债务违约后前期投资作为投资失败的违约金处理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一、关于白银市平川中学餐饮楼合作经营合同的合同当事人问题。该合同的甲方为周文勇,乙方为杨世淮,合同签字时杨世淮之子杨学兵代替杨世淮签字,刘恒在监管方位置后方乙方位置下方签字,杨世淮虽然不认可签订该合同,但其与周文勇签订的合作意向书中,对杨世淮注入资金的方式和时间、周文勇履行约定义务的履行期限均未作明确约定,该合作意向书不能实际履行,且双方在合作意向书中约定具体合作内容以正式合同为准,刘恒与周文勇协商签订合作经营合同时,杨世淮虽然未签字,但其后杨世淮在明知杨学兵代其签订合作经营合同时,未明确提出异议,且陆续垫付周文勇前期欠款并向周文勇付款,实际履行该合作经营合同,周文勇基于刘恒系杨世淮妻弟的特殊身份关系,且杨世淮在该合同签订后实际履行该合同的行为,完全有理由相信签订该合同是杨世淮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杨世淮在该合同中的签字虽然系他人代签,但该合同对杨世淮仍然具有法律约束力;刘恒在该合同中签字的位置虽然不明确,且其辩解是以监管方的身份签字,但在该合同的签订及履行中,刘恒以合同相对方的身份进行协商、部分履行合同、以合同当事人的身份与周文勇的债权人协商处理债务、向周文勇出具书面承诺书等行为,均证明在该合作经营合同中其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即乙方,而非监管人。故关于白银市平川中学餐饮楼合作经营合同的合同当事人甲方应为周文勇乙方应为杨世淮、刘恒,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该合同的约定,乙方应在两月之内将1085万元支付给甲方,但合同签订后,二被告仅垫付原告前期欠款及支付原告200余万元,已经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二被告已明确表示不愿继续履行该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杨世淮和刘恒已经支付的投资款及垫付周文勇的欠款,债务清单记载的182万元、保证金20万元及股金20万元双方均认可,杨世淮提供的材料费收条2张、餐饮楼商铺门头费收条一张载明的30000元及劳务费7000元、塔机备案费5000元,费用内容与双方合作经营合同相关联,应认定为杨世淮和刘恒在履行合作经营合同中垫付的费用,收据载明的400元无其他证据证实系履行合同中支付的费用,故不予认定,上述款项合计2262000元,原告应向二被告返还。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原告建设该餐饮楼所负的个人债务,利息的产生和增加,与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合同中“乙方投入的700万元全部用于支付工程欠款”的约定,系对700万元款项用途的约定,不是计算损失的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提出的反诉,因为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在签订商业合作意向书的基础上,已经签订正式的合作经营合同书,故商业合作意向书对双方不再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解除原告周文勇与被告杨世淮、刘恒签订的白银市平川中学餐饮楼合作经营合同。原告周文勇向被告杨世淮、刘恒返还投资款2262000元;2、被告杨世淮、刘恒向原告周文勇支付违约金500000元;3、驳回原告周文勇的其他诉讼请求;4、驳回反诉原告杨世淮的反诉请求。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冲抵后,周文勇向杨世淮、刘恒返还投资款176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5600元,原告周文勇负担8800元,被告杨世淮、刘恒各负担3400元;反诉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鉴定费11000元,由反诉原告杨世淮负担。上诉人周文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投资款没有法律依据,应予撤销,且被上诉人还应向上诉人赔偿违约损失,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世淮、刘恒辩称,被上诉人并没有违约,也就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且要求上诉人返还投资款。上诉人杨世淮、刘恒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上诉人并没有违约,也就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且本案的鉴定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周文勇辩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投资款没有法律依据,并且上诉人还应向被上诉人赔偿违约损失。二审中上诉人杨世淮、刘恒向法庭提交餐饮楼投资的12张凭据,合计99588元。经质证,上诉人周文勇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且无法确定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诉人周文勇提交如下证据:1.两份判决书,证明由于对方违约给其造成了损失;2.借条一张,证明由于对方违约给其造成了损失;3.商户总账三张,证明对方从2013年10月经营至今。经质证,上诉人杨世淮、刘恒认为证据1、2与本案无关,证据3认为只经营了2个月,且存在亏损。本院认为,上诉人杨世淮、刘恒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上诉人周文勇提供的证据1、2、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均不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白银市平川中学餐饮楼合作经营合同的当事人,甲方为周文勇,乙方为杨世淮,合同签字时杨世淮之子杨学兵代替杨世淮签字,刘恒在监管方位置后方乙方位置下方签字,杨世淮虽不认可签订该合同,但在其与周文勇签订的合作意向书中,对杨世淮注入资金的方式和时间、周文勇履行约定义务的履行期限均未作明确约定,且合作意向书中约定具体合作内容以正式合同为准,刘恒与周文勇协商签订合作经营合同时,杨世淮虽未签字,但其后杨世淮明知杨学兵代其签订合作经营合同,但未明确提出异议,且陆续垫付周文勇前期欠款并向周文勇付款,实际履行了该合作经营合同,杨世淮实际履行该合同的行为,使得周文勇完全有理由相信签订该合同是杨世淮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杨世淮在该合同中的签字虽系其子杨学兵代签,但该合同对杨世淮仍具有法律约束力;刘恒在该合同中签字的位置虽然不明确,且辩解是以监管方的身份签字,但在该合同的签订及履行中,刘恒以合同相对方的身份进行协商、部分履行合同、以合同当事人的身份与周文勇的债权人协商处理债务、向周文勇出具书面承诺书等行为,均证明在该合作经营合同中其为合同一方当事人,而非监管人。故关于白银市平川中学餐饮楼合作经营合同的合同当事人甲方应为周文勇,乙方应为杨世淮、刘恒,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该合同的约定,乙方应在两月之内将1085万元支付给甲方,合同签订后,杨世淮、刘恒仅垫付周文勇前期欠款及支付周文勇200余万元,已经构成违约,但杨世淮、刘恒辩称双方合作经营的餐饮楼没有相关手续,周文勇在诉讼中经法庭要求亦未提供双方合作经营餐饮楼的任何手续,故双方当事人均存在违约行为,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原审中认定杨世淮、刘恒已经支付的投资款及垫付周文勇的欠款共计2262000元,周文勇应向杨世淮、刘恒返还。周文勇主张的建设该餐饮楼所负的个人债务,利息的产生和增加,与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对周文勇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三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解除原告周文勇与被告杨世淮、刘恒签订的白银市平川中学餐饮楼合作经营合同。原告周文勇向被告杨世淮、刘恒返还投资款2262000元”,第四项即“驳回反诉原告杨世淮的反诉请求”;二、撤销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三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杨世淮、刘恒向原告周文勇支付违约金500000元”,第三项即“驳回原告周文勇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周文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周文勇负担8800元,杨世淮、刘恒各负担3400元;反诉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鉴定费11000元,由杨世淮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6600元,均由周文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学成代理审判员 王承林代理审判员 魏晓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高霞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