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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柴某、李某保险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李某

案由

保险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沙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某,于河北省永年县,农民。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4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于河北省永年县,农民。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沙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李某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李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6日23时20分许,经事先预谋,被告人柴某驾驶其车牌照为冀D×××××白色斯巴鲁越野车(2014年1月27日在永年县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左后门、左后轮损坏,2014年3月初将车从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停车场开走),被告人李某驾驶其车牌照为冀D×××××红色马自达3轿车(2014年春节在永年县发生交通事故,该车简单修理),两人驾车行至沙河市西环兴固路口处,由柴某驾驶李某的红色马自达3轿车由北向南撞上停放在此的呈左转式的白色斯巴鲁越野车,故意制造了一场交通事故。随后报案至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意图骗取保险金。后被告人柴某知道该案已被沙河市公安局调查,遂让李某的妻子赵某,4向保险公司撤案。赵某,4于2014年3月27日给保险公司打电话撤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邢台分公司确定两车的理赔金额为51129.71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柴某、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保险诈骗罪依法惩处。同时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系犯罪未遂,被告人李某系自首。被告人柴某、李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柴某车牌号为冀D×××××的白色斯巴鲁越野车于2014年1月27日在永年县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左后门、左后轮损坏,停放于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停车场。被告人李某车牌号为冀D×××××的红色马自达3轿车于2014年春节在永年县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后对该车进行了简单修理。二车均只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二被告人商议由被告人李某为其车辆增投商业险后制造假事故骗取保保险金。后被告人李某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被告人柴某于2014年3月初将斯巴鲁越野车从停车场开走。2014年3月6日23时20分许,在沙河市西环兴固路口处,由柴某驾驶李某的红色马自达3轿车由北向南撞上柴某之前停放在此的呈左转式的白色斯巴鲁越野车,伪造了交通事故,随后报案至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后柴某得知该案已被沙河市公安局调查,遂让李某的妻子赵某,4向保险公司撤案。赵某,4于2014年3月27日给保险公司打电话撤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邢台分公司确定两车的理赔金额为51129.71元。2014年6月9日,被告人柴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李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石某,4证言,证明其系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干警,其接警后与同事窦某来到沙河市西环路兴固村路口的事故现场,进行了检查勘验,调查完毕后将事故双方车辆拖至事故停车场。次日,事故车辆车主柴某称与事故另一方车主李某已自行协商好赔偿事宜,其单位出具了事故认定书。后有人举报柴某的车于2014年1月27日在永年县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3月2日将车自事故停车场开走,仅隔4天便在沙河市再次发生交通事故,有保险诈骗嫌疑,遂报警。2、证人赵某,4证言,证明其系被告人李某的妻子。其家红色马自达轿车于2014年春节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当时只有交强险,后为车辆办理了商业险。其表哥柴某的车发生事故,想让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柴某便与李某进行了商议,后得知二人在沙河市制造了假事故并报案想骗取保险金。后柴某称事故出了问题让其打电话撤案,其给保险公司打电话撤案。3、调取证据通知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事故车辆照片、保险公司理赔流程单、查勘登记单、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出险车辆施救费、关于冀D×××××、冀D×××××号车307案件说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案件注销情况说明,证明涉案车辆冀D×××××、冀D×××××号车相关定损、理赔及撤销案件的情况。4、证据提供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河北省代收罚款收据、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事故车辆现场照片,证明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二被告人伪造的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和事故认定等情况并将相关材料提交沙河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涉税中队。5、证据调取证明、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事故现场图、王某、柴某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证明柴某驾驶车牌号为冀D×××××的白色斯巴鲁越野车与王某驾驶的车辆于2014年1月27日在永年县发生交通事故的相关情况。6、抓获证明、到案证明,证明2014年6月9日,被告人柴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李某到公安机关投案。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柴某、李某的相关身份情况。8、被告人柴某、李某供述,证明二人的车辆均发生过交通事故,因只有交强险,二人商议由李某增投商业险,而后伪造交通事故骗取保险金。后李某投保了商业险,并于2014年3月6日23时20分许在沙河市西环兴固路口处二人伪造了交通事故,报案至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后因怕骗保败露,柴某让李某的妻子赵某,4向保险公司撤案。二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人及相关书证等证明的基本事实相一致,且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李某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金融的管理程序和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柴某、李某犯保险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被告人柴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均可依法减轻处罚,对二被告人可依法单处罚金。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柴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静人民陪审员 李 笑人民陪审员 杨静亚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靳楠楠第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