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7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红卫与上海依明制衣有限公司、唐李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卫,唐李君,上海依明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7645号原告李红卫。委托代理人李思君,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李君。被告上海依明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泽敏。原告李红卫诉被告唐李君、上海依明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明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卫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思君、被告依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泽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李君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卫诉称,���告原系依明公司的女工,2013年11月2日下午,原告在依明公司的车间内上班,后原告去厕所看见内有一名外来女子在呕吐,原告询问其在干吗,该女子却说不要原告管。原告回到车间后和同事说厕所内有人在呕吐。原告本只是关心一下,但该女子出厕所听见原告在说其,却说让原告不用管,原告遂与该女子起了言语冲突,然后该女子用奶茶砸在原告身上,将原告的衣服弄湿,在原告和该女子言语冲突的时候,和该女子一起来的被告唐李君突然冲向原告,推了原告一下并掐了原告。当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顾村派出所调解,原告与被告唐李君达成和解。但是第二天,原告突然在工作中晕倒,送医院后被诊断为外伤性脑梗死、右侧颈内动脉夹层。原告认为被告唐李君是导致原告受伤的直接侵权者,被告依明公司在安保措施、出入人员管理等方面存在缺失造成厂外人员进入厂内将原告打伤,未能尽到保障员工人身安全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1,92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误工费42,000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361,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4,490元共计494,411.74元的30%即148,323.52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参与度比例)2014年10月28日,在本院与原、被告共同谈话中被告唐李君辩称,唐李君的丈母娘和原告一样也是依明公司的女工,当日唐李君的弟妹因为怀孕了身体不舒服,唐李君遂和弟弟、弟妹一同至依明公司去向丈母娘取钱,到厂后因弟妹想吐便进入厕所,但看见原告在厕所内后弟妹就到别的地方去吐了。但是,原告却骂弟妹,回到车间后原告继续在车间骂弟妹,并且骂得非常难听,所以唐李君与原告起了冲突,对原告提供的事发时的录像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日唐李君确冲向原告推了其一下,但并未掐原告,从录像中也不能看出唐李君掐了原告。原告的病系自身疾病,和唐李君无关。被告依明公司辩称,原告和被告唐李君的丈母娘XXX都是依明公司车间内的工人。事发当日,唐李君带着其侄女和侄子的女友来厂里看XXX。因为其侄子的女友怀孕了就到厕所去呕吐,被正在厕所的原告看见,后来原告回到车间就和工人们说这个女孩不检点、未婚先孕,原告的话被唐李君等听见后,XXX去向原告求证,原告说:“我就是这样说的,怎么样!”双方遂产生了口头争执,后来原告的姐姐李琴也加入争吵,不知怎么的,后来双方又打了起来,但只有几秒。当日车间内的工人很多,大家都知道。综上,依明公司认为,首先第一天发生争执后原告身体一切正常��第二天还正常上班。鉴定意见书上也写是原告的自身疾病。其次,原告与被告唐李君的争吵起因是因为原告在背后搬弄是非,无中生有败坏同事亲友的名誉,遭人指责后才发生互殴,对本次纠纷的发生原告自身应负主要责任。再者,被告依明公司让原告的亲友进公司探望自己的亲友符合人之常情,没有理由承担因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突发事件。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不认可,且对于误工费,被告依明公司为原告缴纳了社保,原告事发前每月的平均工资30,00元左右,事发后从11月开始至原告辞职依明公司共计向原告发放了工资14,294元,原告从2009年进入依明公司工作至事发,平时一直住在公司。针对被告依明公司的辩称意见,原告表示事发后确实收到了14,294元的工资。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依明公司的女工,2013年11月2日下午16时许,原告在车间内上班,被告唐李君和一名女子等人当日恰去依明公司找在公司上班的唐李君的丈母娘。后原告去厕所看见该女子在呕吐,回到车间后原告向同事谈论此事,导致原告与该女子首先产生言语争执,后原告又与被告唐李君产生言语争执。事发当日录像显示,2013年11月2日下午16时23分28秒许,原告和被告唐李君等几人各自站立两头,相距几米许,原告用力挥手指向唐李君,两人互相在争执,16时23分33秒许,唐李君猛地冲向原告伸手推向原告头颈部位并推搡了两下原告,16时23分36秒许,唐李君被他人拉开,又和另一名女子扭打在一起,周围则有6、7名人员围着,原告则立即跟随着人群主动在外围推搡,然后一群人一直拥在一起发生冲突,但原告与被告唐李君未再次发生任何肢体接触,16时24分33秒,视频结束,双方仍然在争执中。事发后,原告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北院治疗,自负医���费134,21.74元(其中2013年11月5日至21日共住院治疗16天,住院费发票原告未能提供,表示该部分费用已经报销,但伙食费未能报销)。另原告提供了两张收据表示其为治疗购买雪莲23,000元和支付中医推拿费3,000元。2015年4月17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情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分析说明,根据现有鉴定材料,结合本中心鉴定人检验所见,并专家会诊意见,综合分析认为,被鉴定人李红卫11月2日下午与他人发生纠纷,次日下午突然晕倒,并左侧肢体无力。头颅CT检查提示右侧基底节区、外囊区并累及发射冠区脑梗死。颈部CTA示右侧颈内动脉近端狭窄。颈动脉MRA示右侧颈内动脉起始部变窄,腔内条状充盈缺损。临床诊断为‘脑梗死,右侧颈动脉加层’。脑梗死通常是由于颈内动脉、椎基底动脉及其分支有粥样硬化,或动���栓塞、痉挛、炎症导致管腔狭窄、缺血而引起的循环障碍。脑梗死多与自身或颈部血管病变有关。外伤直接导致脑血管损伤或痉挛、颅内血肿压迫致血管闭塞等因素可引起外伤性脑梗死。本列被鉴定人李红卫由纠纷中肢体接触,但未见明显外伤病史记录,未见脑血管损伤及颅内血肿压迫的相应证据,不足以直接引起外伤性脑梗死。伤后颈部CTA及MRA显示右侧颈内动脉起始部变窄,腔内条状充盈缺损,提示其存在右侧颈动脉夹层,表明伤前存在动脉粥样硬化,易形成附壁血栓。情绪激动导致血管压力改变,可以是发生脑卒中的危险因素之一。而其脑梗死的发生与本次纠纷之间在时间上联系较紧密(24小时内),既往无高血压、糖尿病、房颤等病史。综上分析,本次纠纷与其脑梗死之间可以存在一定因果关系,系次要作用(参与度拟为20%-30%)……五、鉴定意见,被鉴定��李红卫本次纠纷与其脑梗死之间可以存在一定因果关系,系次要作用(参与度拟为20%—30%)。目前遗留左侧肢体偏瘫(一肢肌力4级以下),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酌情休息420日,护理270日,营养18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4490元。另,事发后,原告产生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及律师费5,000元。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再查明,原告于2009年进入被告依明公司工作至本起纠纷发生,每月工资3,000元左右,平日工作和居住均在被告依明公司,被告依明公司的地址为本区沪太路XXX号,2012年4月至2014年3月原告均正常缴纳了本市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上述事实,有录像、《鉴定意见书》、病历、医疗费收据、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根据事发时的录像及《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原告的脑梗死与本起纠纷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唐李君赔偿相关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依据鉴定意见,虽然原告和被告唐李君产生了肢体接触,但是原告并未见明显外伤及脑血管损伤及颅内血肿压迫的相应证据,不足以直接引起外伤性脑梗死,从事发时的录像亦可看出,被告唐李君推搡原告仅有几秒,被告唐李君被拉开后,原告随即主动跟随人群在争执,并未见有外伤。另依据鉴定意见,脑梗死通常是由于颈内动脉、椎基底动脉及其分支有粥样硬化,或动脉栓塞、痉挛、炎症导致管腔狭窄、缺血而引起的循环障碍。脑梗死多与自身或颈部血管病变有关。原告事发前已经存在动脉粥样硬化,易形成附壁血栓,本起纠纷时原告情绪激动,是导致成为其后发生脑卒中的危险因素之一。故原告的脑梗原因系自身本来存在疾病,在纠纷中情绪激动导致血管压力改变造成其脑梗死的原因之一。而对于原告的情绪激动,本院认为被告唐李君的行为是导致原告情绪激动的原因之一,同时原告在整起纠纷中,自身未能保持客观理智,反而和唐李君等人不断争执,在唐李君被他人拉开后,原告仍然主动跟随过去争执,故原告自身未能客观冷静反而积极参与争执也是造成其自身情绪激动的原因之一,两者共同构成了原告脑梗死的次要作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方承担鉴定意见书中最高30%的参与度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其次,本起纠纷的起因系原告首先和车间内同事议论和被告唐李君一行的女子,导致原告和该女子产生冲突,后又和唐李君等人产生冲突,故原告对本���纠纷的发生存在过错,可酌情减轻被告唐李君的责任。至于被告依明公司,本院认为被告依明公司允许员工家属进入厂内联系家属,符合人之常情,并无过错。被告唐李君和原告发生冲突前并无任何暴力行为,和原告发生肢体接触仅2、3秒时间。原告要求被告依明公司及时阻止被告唐李君,对于一家普通的制衣企业来说,既不现实,也过于苛责,毕竟本起纠纷的发生系因为原告与被告唐李君因琐事产生纠纷所致导致,被告依明公司对本起纠纷的发生并无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依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结合鉴定意见和本院查明,依据原告、被告唐李君各自行为对于原告脑梗死的参与度,以及原告与被告唐李君在本起纠纷中各自的过错,本院酌情确认由被告唐李君对原告的所有合理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依明公司不承担任何��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依据相关病历、医疗费发票,本院确认与本次纠纷有关的医疗费共计13,421.74元,原告主张的购买补品雪莲23,000元和中医馆推拿费3,000元,因未能提供相关医嘱,亦超出了医疗的合理范围,故本院不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未能提供住院费发票原件,而住院费中已包含了伙食费306元,原告也未能提供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获得理赔的相关证据,故依据原告住院天数,每天20元,本院确认320元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306元,本院确认为14元;3、交通费,依据原告就医的次数、地点,本院酌情确认800元;4、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361,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4,490元、护理费10,800元,均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和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认5,400元;6、误工费,依据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每月收入约3,000元,事发后被告仍然支付了原告工资共计14,294元,故本院确认误工费27,706元。上述损失共计449,311.74元,由被告唐李君承担15%即67,396.7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李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红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律师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67,396.76元;二、原告李红卫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33���,由原告李红卫负担891元,被告李红卫负担7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怡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之处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