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法执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杨金鹏申请执行李正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桐法执字第159号申请人杨金鹏,男,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被执行人李正权,男,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桐梓县人民法院(2014)桐法民初字第2268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的(2015)桐法执字第159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经多方查询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申请撤回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桐法执字第159号执行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国鑫审判员 陈刚刚审判员 王 帅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万 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