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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江民初字第2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某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某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成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温江民初字第2739号原告成都某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力,重庆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成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德。原告成都某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某某包装公司)诉被告成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奎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某某包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某某包装公司诉称,原告长期为被告提供吸塑产品,双方签订多份《采购订单》,约定除不可抗力因素外,不论供方需方的任何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合同金额20%责任。2014年7月,被告未按期结算货款,但考虑到双方长期合作关系,原告仍持续供货,截止2014年12月被告共欠货款232255元,2015年1月被告支付货款5万元,经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剩余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来院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82255元并承担违约金36451元;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成都某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开始原告长期为被告提供吸塑等货物,双方签订多份《采购订单》,约定除不可抗力因素外,不论供方需方的任何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合同金额20%责任。2014年7月,被告未按期支付全部货款,基于原被告长期合作关系,原告仍持续供货,截止2014年12月被告共欠货款232255元,其后被告支付货款5万元,经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剩余货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采购订单、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发票签收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成都某某包装公司与被告成都某某公司建立了买卖关系,原告成都某某包装公司依约向被告成都某某公司提供了货物,被告成都某某公司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因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某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82255元及违约金364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4581元,由被告成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昝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