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李某如与王某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如,王某光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民初字第445号原告李某如,女,1991年1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元章,男,1965年9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光,男,198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如诉被告王某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如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元章、被告王某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如诉称,原、被告2012年上半年相识,2013年5月27日到澄迈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证号为:J469023-2013-002215)。2013年2月16日生育男孩王某然。孩子出生后,被告汹酒、好赌的品质开始显现,并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多次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伤害原告的身体。加上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多次发生争吵,每次争吵被告都对原告大打出手,严重伤害原告的身体,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自2014年8月起就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往来,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已无法继续相处下去。特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双方婚生孩子王某然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被告王某光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事实上是原告爱出去玩,经常玩到三更半夜。被告从未打过原告,被告希望原告能回来一起生活,孩子没有了母亲对孩子也不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如与被告王某光2012年自由恋爱,2013年5月27日,双方澄迈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证号为:J469023-2013-002215。婚后,双方于2013年12月16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叫王某森(曾用名王某然)。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遂以与被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予离婚。以上审理查明的事实有澄迈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书》、《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庭审笔录为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和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双方彼此都有互相了解,共同生活后生育了孩子王某森,原、被告婚初感情基础应是比较牢固的。双方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虽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但这主要是因为双方缺乏沟通,只要在日后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尝试着加强沟通和理解,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另外,双方应考虑到所生孩子年龄尚幼,孩子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环境,为了孩子心智的健康成长,双方不应因一些家庭琐事草率离婚。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如和被告王某光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典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符史榜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