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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庆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某、王某甲、胡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甲,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15年1月29日因寻衅滋事被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攀科,四川英特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2015年1月29日被抓获,次日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15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胡某某,2015年1月29日被抓获,次日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甲、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王某甲、胡某某及辩护人陈攀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川RCB9**号小轿车行至本市顺庆区西华路二段学府花园小区停车场入口处时,与驾驶川RB22**号小车出小区的刘某发生纠纷,张某电话邀约被人王某甲、胡某某二人到达现场,三人声称要弄死对方,用拳头殴打并持砍刀、钢管追撵刘某,刘某被打后跑开,三被告人又返回停车处,使用砍刀、钢管和用脚踢等方式将刘某的车多处砸坏,后被赶至现场的警察挡获归案。经鉴定:被砸车辆损失价值3,340元。经检测:被告人张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45.29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甲、胡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三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张某的辩护人提出:1、张某在事发���晚的呼吸酒精测试结果为233mg/100ml,2015年2月4日才送检并出具其血液乙醇成分及含量为245.29mg/100ml的鉴定文书,其血液取样程序有瑕疵,鉴定应由两名鉴定人员进行,但本案最初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仅有一名鉴定人员签字,虽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情况说明予以补证,但无法排除证据本身存在的矛盾和瑕疵,故本案理化检验报告应予排除,张某酒精含量应以呼吸测试结果为准;2、对指控张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有异议,本案应定性为故意毁坏财物,本案张某与被害人因会车发生纠纷在前,事出有因,张某当晚仅给王某甲一个人打了电话,并未邀约三人以上,事发地点不是主干道,范围较小,被告人是有针对性地损毁被害人的车辆,其对象具有特定性,而寻衅滋事的对象具有不特定性,故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毁坏财物,因本案被毁损财物价值��达到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立案标准,故被告人的该行为不构成犯罪;3、本案不宜划分主从;4、被告人张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川RCB9**号小轿车行至本市顺庆区西华路二段学府花园小区停车场入口处时,与驾驶川RB22**号小车出小区的刘某因会车发生纠纷,张某电话邀约后,被告人王某甲、胡某某二人到达现场,三人用拳头殴打并持砍刀、钢管追撵刘某,刘某被打后跑开,三被告人又返回停车处,使用砍刀、钢管和用脚踢等方式将刘某的川RB22**号小车多处损坏,后被赶至现场的警察挡获归案。经鉴定:被砸车辆损失价值3340元。经检测:被告人张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45.29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对被害人刘某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对张某、胡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29日接报案。2、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被告人使用的砍刀及钢管情况。3、受损车辆照片,证实被害人川RB22**轿车受损情况。4、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尖刀进行证据保全情况。5、管制刀具认定书、收缴物品清单,证实王某甲持有的尖刀属于管制刀具,已由公安机关收缴。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钢管一根。7、维修报价单及发票,证实川RB22**轿车维修费用情况。8、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月29日22时23分接报案后,处警民警赶到现场将张某、胡某某、王某甲等人带回派出所审查。9、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30日对张某进行血样采集,2015年2月4日委托南充市物证鉴定中心对张某血液乙醇含量进行检验鉴定。10、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关于张某血液检查情况说明,证实该所于2015年2月4日南充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民警将张某的血样送检要求做乙醇定量检验,由检验人员汪英、陈吕军检验,当时由于四大队急于要结论,(南)公(物)检(乙醇)字(2015)115号鉴定结论陈吕军未签字就被交警四大队民警拿走。11、行政处罚材料,证实张某因寻衅滋事于2015年1月3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王某甲因寻衅滋事、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5年1月30日被行政拘留二十日;胡某某因寻衅滋事于2015年1月3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12、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已成年。13、谅解书,证实胡某某家人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对胡某某、张某表示谅解。(二)证人证言郑某某、王某乙、夏某、黄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9日晚上22时30分左右,川RB22**小轿车司机刘某与开黑色丰田轿��的司机在学府花园后大门处因会车发生纠纷,黑色丰田车司机电话邀约后,有两男一女开白色轿车来到现场,后来的两名男子与黑色丰田车司机用拳头打刘某,后白色轿车上下来的两个男子从车上拿下来一把刀和一根钢管欲追撵刘某等人,被白色车上下来的女子拦住了,黑色轿车司机追撵刘某未果后又回到刘某停车处,黑色轿车司机和白色轿车上下来的两名男子拿刀和钢管对刘某的车进行了砍砸,后警察赶到现场,黑色丰田车车主欲开车离开现场,被警察强行制止。(三)被害人陈述刘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29日22时20分左右,自己驾驶川RB22**大众轿车刚要出学府花园匝道的时候,对面开过来一辆黑色丰田轿车,自己靠边停让,对方开着车一直向自己车头开来将车横在自己前面。接着学府花园里面就开出一辆白色小车,车上下来两男一女,这两个男的来了之后,丰田车车主就用拳头打在自己的左脸和手臂上,另外两个男的也准备来打自己的时候,被英伦车上那个女的和夏某挡住了。然后那两个男的就到英伦车上拿了刀和钢管出来追自己,自己跑开了,对方那个女的一直在劝自己把车倒一下,自己去倒车的时候,听到“嘭”“嘭”两声,看到丰田车车主拿刀指着自己,情绪很激动,那个偏瘦的男的用钢管砸在自己车子的引擎盖上面,把车前的翼子板也划出一道痕迹,另外穿黄衣服的男的和丰田车主也站在自己车前面,自己没有看到是谁用刀砍的自己车引擎盖。警察来到现场后,开黑色丰田轿车的男子不配合,欲驾驶车辆离开,被警察制止。(四)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1、张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5年1月29日晚自己和王某甲、胡某某等人吃饭,自己喝了三瓶歪嘴白酒,后胡某某、王某甲等人说在百度上网,自己回家半小时后,开着自己的黑色丰田车准备到百度网吧找胡某某等人一起上网。开到学府花园车辆出入口处,一个灰色大众车从学府花园内开出来与自己堵起了,双方都不让,自己就给王某甲打电话,叫王某甲和胡某某过来,王某甲开着白色英伦车把胡某某和胡某某女友搭过来,胡某某和王某甲下车后问是哪个堵起的,并且语气很冲,像打架的,自己指着大众车司机说他把自己堵起了,大众车司机就往学府花园里面走,自己跑过去用拳头打大众车司机的脑壳和背,胡某某和王某甲也围上去准备打大众车司机,被胡某某女友拉住了。打了几下后,大众车司机边打电话边往大众车边走,自己和胡某某、王某甲又跟过去,当时自己和大众车司机在树下扯,看到王某甲拿的一根钢管,胡某某拿的一把黑色的刀去撵一个男的没有撵到,胡某某和王某甲又走回大众车前面,自己从胡某某手上拿过砍刀对着大众车右边引擎盖敲了两下,王某甲也用钢管砸了大众车引擎盖几下,砸了一会儿警察就来了,自己就把砍刀插在旁边泥巴上面,跑进王某甲的白色英伦车上把火打燃准备将车从小区内开出来,后面被警察从车上拉下来了。2、王某甲、胡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的案发经过与张某供述基本一致。(五)鉴定意见1、理化检验报告,证实张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245.29mg/100ml。2、价值鉴定意见,证实川RB22**号大众汽车受损价值为人民币3,440元。(六)辨认笔录1、郑某某辨认出张某是2015年1月29日晚在学府花园打其儿子和砸其儿子车的丰田车车主,王某甲是当晚丰田车车主叫来的穿黑衣服的人,胡某某是当晚丰田车车主叫来的穿黄衣服的人。2、刘某辨认出王某甲是2015年1月29日晚用钢管砸自己车盖的人,张某是殴打自己的人,胡某某是��黄衣服拿刀的男子。3、张某辨认出刘某是2015年1月29日晚在学府花园门口被自己打的大众车司机。4、王某乙辨认出王某甲是2015年1月29日晚用钢管砸银色车的男子,胡某某是参与殴打银色轿车司机的黄衣男子,张某是驾驶黑色轿车并且殴打银色轿车司机的人,刘某是被打的银色车司机。5、黄某辨认出张某是殴打大众车司机和砸坏大众车的人。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胡某某、王某甲持械随意殴打他人并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和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甲、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某甲、胡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被告人王某甲、胡某某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被害人对胡某某、张某表示谅解,对胡某某、张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胡某某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性为故意毁坏财物,被告人的该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本院认为,三被告人酒后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在持械追撵他人未果的情况下,随意毁损他人财物,其行为应认定为寻衅滋事,构成寻衅滋事罪,故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指控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血液取样程序有瑕疵,理化检验报告应予排除,应以呼吸测试结果为准”的意见,本院认为,对本案血液取样程序及检验报告的瑕疵,经公安机关补正并作出合理解释,对张某的血液乙醇含量理化检验报告可以采用,故对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宜划分主从犯”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因张某而起,张某实施邀约行为,在实施殴打被害人及毁损被害人财产的行为过程中,均是张某首先动手,在共同犯罪中,张某所起作用较大,是主犯,王某甲、胡某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是从犯,故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寻���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4,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二个月十五天,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拘役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有期徒刑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龙廷荣人民陪审员  吴大胜人民陪审员  申晓雷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春梅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4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