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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钢城支行与被上诉人姜兵抵押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2001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0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钢城支行,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杨园纺机路33号。负责人:虢春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金爱,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兵,男,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金华市人。委托代理人:童春林,湖北朗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钢城支行(以下简称钢城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姜兵抵押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洪山和民商初宇第00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7月25日,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7)武区民二初字第10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案外人蔡莉指使他人冒充姜兵以姜兵名义与钢城支行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无效。钢城支行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5月13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武民商终字第5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钢城支行的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姜兵要求钢城支行配合其注销武汉市江岸区黑泥湖西路1号7层一室房屋上的抵押担保登记及删除不良信用记录,但钢城支行拒不配合。故姜兵诉至法院。姜兵原审诉称:2008年7月25日,姜兵与钢城支行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下达了(2007)武区民二初字第10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姜兵与钢城支行之间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无效。后钢城支行不服,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5月13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2009)武民商终字第5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钢城支行上诉,维持原判。终审判决下达后,姜兵多次要求钢城支行解除武汉市江岸区黑泥湖西路1号7层一室的抵押及消除姜兵的不良信用记录,可钢城支行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致使姜兵至今无法出售该套房屋。钢城支行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姜兵的合法权益。故姜兵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钢城支行注销武汉市江岸区黑泥湖西路1号7层一室的抵押;二、钢城支行办理消除姜兵不良信用记录的相关手续,消除姜兵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中的不良信用记录;三、本案诉讼费由钢城支行承担。钢城支行原审辩称:一、根据民诉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是姜兵以同一事实向法院再行诉讼之行为,该借款抵押合同纠纷已经武昌区法院判决,姜兵不应当就同一事实再次进行诉讼。二、注销诉争房屋的抵押属房产部门的行政行为,姜兵应另行提起行政诉讼。三、姜兵要求消除不良信用记录属于侵权之诉,而本案是抵押权纠纷,因此不应同案审理,且过错在于姜兵保管不善。故请求驳回姜兵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武区民二初字第1031号民事判决书及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武民商终字第544号民事判决书,案外人蔡莉指使他人冒充姜兵以姜兵名义与钢城支行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无效。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钢城支行应该配合姜兵办理位于武汉市江岸区黑泥湖西路1号7层一室房屋上的抵押担保的注销手续。钢城支行辩称,本案与原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07)武区民二初字第1031号案件是以同一事实向法院再行诉讼之行为,故根据民诉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姜兵不应当就同一事实再次进行诉讼。事实上,姜兵在(2007)武区民二初字第1031号案件中,并未提出“判令钢城支行注销武汉市江岸区黑泥湖西路1号7层一室的抵押”的诉请,同时,判决书也未对钢城支行是否应该注销“武汉市江岸区黑泥湖西路1号7层一室的抵押”进行裁判,所以,本案诉讼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钢城支行的该项抗辩意见,原审不予采纳。既然案外人蔡莉指使他人冒充姜兵以姜兵名义与钢城支行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无效,那么基于该合同办理的抵押登记就应该被注销,因此,对姜兵“判令被告注销武汉市江岸区黑泥湖西路1号7层一室的抵押”的诉请,应予支持。关于姜兵请求判令“钢城支行办理消除姜兵不良信用记录的相关手续,消除姜兵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中的不良信用记录”的诉请,因该诉请属于侵权纠纷,与本案抵押权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不能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姜兵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钢城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注销武汉市江岸区黑泥湖西路1号7层一室房屋上设定的抵押权;二、驳回姜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3780元,由钢城支行负担。上诉人钢城支行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姜兵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上诉费由姜兵承担。理由:原判第一项适用法律不当。1.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25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一)申报不实的;……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并收回原发放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原房屋权属证作废。”《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33条“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核。凡权属清楚、证明材料齐全的,应当在受理登记之日起7日内决定是否予以登记,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因此,注销抵押权是房屋登记机关的权利,钢城支行无权行使。注销他项权诉讼应由姜兵通过行政诉讼解决。2.(2007)武区民二初字第10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案外人蔡莉指使他人冒充原告姜兵以原告名义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8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抵押借款合同的无效,根本原因是姜兵与案外人蔡莉是夫妻关系,姜兵对财物保管不善所致,其原本就对银行贷款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姜兵应对其过错行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其如果想注销抵押他项权,首要任务就是与案外人蔡莉积极主动偿还银行贷款,而不是费尽周折来回避自己的法律责任。综上,注销他项权之诉应当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解决,姜兵企图通过合同无效来逃避自己法律责任实属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确保国有资产安全。被上诉人姜兵辩称:姜兵去房地局办理注销,房地局未予受理,抵押合同无效已经法院认定,但是银行没有办理手续。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既然本案所涉抵押合同已被认定无效,故依据该抵押合同办理的抵押登记手续应予注销。建设部发布的《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抵押合同发生变更或者抵押关系终止时,抵押当事人应当在变更或终止之日起15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抵押登记。同时,《武汉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程序规定》第七条第(一)项也规定,抵押合同发生变更时,抵押当事人应当在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至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上述规定表明,办理注销抵押登记,并非抵押人单方可以完成,还需抵押权人协助配合。本案中,抵押合同被判无效属于合同变更,符合抵押权注销的情形,故钢城支行称债务未清,姜兵不应以注销抵押逃避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钢城支行违反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法定义务,其合同责任应通过民事诉讼予以主张,钢城支行称姜兵应提起行政诉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此外,根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以及《武汉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程序规定》第七条第(一)项规定,抵押权人在抵押权注销过程中负有配合义务,而非注销义务。原审判令钢城支行注销抵押权,实属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但处理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洪山和民商初宇第000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钢城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配合注销武汉市江岸区黑泥湖西路1号7层一室房屋上设定的抵押权;二、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洪山和民商初宇第000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姜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7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60元,均由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钢城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邓万杰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