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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邱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郭成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成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邱民初字第311号原告: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邱县振兴街**号。法定代表人:李和平,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金泉,系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郭成立。原告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郭成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郭雪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赵金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成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被告郭成立于2012年5月18日在原告单位辖内客户经理部借款本金29000元整,约定利率12.026667‰,借款期限2012年5月18日至2013年5月17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归还本金28000元及利息15939.34元。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000元整及截止2015年4月21利息15939.34元。被告郭成立未答辩。原告信用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5月18日借款人郭成立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郭成立向原告借款28000元整的事实;2、2015年5月18日借款人郭成立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3、编号为:019134361的借据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28000元整及借款期限等事实。被告郭成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原告信用联社下辖东目寨信用社与被告郭成立签订编号为(邱东)农信借字(2012)第05852012623418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信用联社下辖东目寨信用社向被告郭成立提供借款28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8日至2013年5月17日止;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人为刘文涛;贷款利率按月利率12.026667‰计算,自贷款转存到被告郭成立存款账户之日起计算,按日计息,日利率=月利率/30;合同并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原告下辖东目寨信用社于2012年5月18日将借款金额划入被告郭成立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内(银行卡号62×××43)。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郭成立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至2015年4月21日利息15939.34元。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现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000元整及截止2015年4月21利息15939.3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借款申请书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郭成立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信用联社按照约定足额向被告郭成立提供了借款,被告应负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反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成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借款本金28000元,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截止至2015年4月21日的利息15939.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8.5元,减半收取449.25元,由被告郭成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雪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汪西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