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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民初字第1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初字第1312号原告李某甲,男,1972年4月28日生,汉族。被告沙某,女,1983年9月16日生,彝族。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简恩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3月13日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7月12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李某乙。因被告于2007年8月份出走至今未归,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3、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沙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沙某于200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婚前双方感情较好。同年7月1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于××××年××月××日生育了儿子李某乙。2007年8月,被告沙某无故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南京市溧水区东屏镇长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沙某已离家外出多年未归,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形同虚设,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沙某离婚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子李某乙一直随原告李某甲共同生活,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对原告李某甲要求由其直接抚养儿子李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李某甲未举证证明被告沙某的收入情况,本院综合本地区生活水平及子女实际需要,酌定由被告沙某按每月500元的标准支付子女抚养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沙某的婚姻关系。二、原、被告之子李某乙由原告李某甲直接抚养,被告沙某自2015年7月起至李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按每月500元的标准支付子女抚养费(于每年1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子女扶养费6000元;2015年7月至12月的子女抚养费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简恩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喻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