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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郭某乙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乙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乙,男,195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文盲,原系杭锦后旗陕坝镇永华村三社社长,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3月3日被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2015年3月11日被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2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杭锦后旗看守所。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乙犯贪污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乙担任杭锦后旗陕坝镇永华村三社社长期间,在2011年协助政府征收杭锦后旗陕坝镇永华村三社的土地时,以签订虚假征地协议方式套取集体征地补偿款一万八千元;利用职务便利,将永华村三社集体土地0.25亩征地款一万五千元据为己有。以上共计三万三千元,全部用于自己家庭生活开支。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乙在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收补偿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贪污共计三万三千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恳请法庭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人郭某乙在担任杭锦后旗陕坝镇永华村三社社长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领取的永华村三社土地补偿款三万三千元(其中0.25亩土地补偿款一万五千元、迁坟费用一万八千元)据为己有,并全部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案发后,被告人郭某乙将涉案赃款全部退至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控告书、立案决定书、案件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证实被告人贪污一案系群众举报,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3日以贪污立案侦查,于同年3月16日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2.任职证明、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于2009年7月至2013年7月期间担任杭锦后旗陕坝镇永华村三社社长,其生于1954年6月29日。3.内蒙古陕坝农村商业银行存取款凭证,证实被告人领取涉案相关款项。4.杭锦后旗土地收储中心账务资料,证实涉案土地征收以及支付相应的土地补偿款(含迁坟费用)情况。5.永华村三社账务资料、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关于杭锦后旗陕坝镇永丰村三社社员李某某等人反映问题的复核意见,证实永华村征收土地期间相应的账务收支情况,以及社员反映问题的处理情况。6.证明,证实被告人占用永华村三社0.25亩土地补偿款一万五千元的事情在社员会议上提出过,但未有结论。7.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被告人于2015年3月9日向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退缴涉案赃款三万三千元。8.证人李某甲、杨某某、许某某、辛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以永华村三社迁坟费用不够等原因找土地收储中心报销迁坟费用,后土地收储中心通过虚假征收被告人0.3亩土地的方式给永华村三社支付一万八千元迁坟费用。9.证人刘某甲、郭某某、郑某某、陈某某、曹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旗土地局为建污水泵站征收永华村三社集体土地0.25亩,被告人使用了一万五千元土地补偿款,没有将该款交回社内账里。10.视听光盘,证实侦查人员讯问被告人时进行的同步摄像情况。1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担任永华村三社社长协助政府从事征地补偿款的管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三万三千元征地补偿款据为己有的全部犯罪事实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乙在担任永华村三社社长协助政府从事征地补偿款的管理期间,其作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乙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乙个人贪污数额三万三千元,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依法应在“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郭某乙当庭认罪,且在案发后已退缴全部侵吞公款,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责令被告人郭某乙退赔违法所得3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马卫东审 判 员  苗春宝人民陪审员  马玉铭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冯夏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