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立民终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吴敏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敏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立民终字第133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吴敏娟,女,198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南省桃源县。委托代理人李志平,桃源县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吴敏娟因不服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的(2015)桃民诉字第11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吴敏娟上诉称:本案是属于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管辖的民事争议案件,原审法院在立案审查阶段超越形式审查范围作实体审查,不当剥夺当事人的诉权,裁定不予立案的理由不成立;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起诉人吴敏娟在原审起诉时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起诉人吴敏娟与伍世华于2015年3月10日在桃源县民政局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离婚,双方约定位于桃源县漳江镇义丰坊居委会的商品房一套(房屋产权证号为桃房权证字第523**号)归吴敏娟所有。《离婚协议书》在桃源县民政局办理了备案登记,双方并在桃源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现该房屋登记在吴敏娟名下,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无论从吴敏娟与伍世华达成的离婚协议,还是吴敏娟起诉所涉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情况,都清楚的表明该房屋所有权已经归属吴敏娟所有。由此,吴敏娟与伍世华就履行双方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的分割协议并无纠纷,吴敏娟的起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从原审起诉人吴敏娟起诉所持的事实理由表明,吴敏娟起诉的原因是其在处置已经离婚分割的房屋财产过程中,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所致,原审原、被告对房屋权属并无争议。因此,吴敏娟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其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上诉人就本案向原审法院提起的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规定的条件,人民法院不应当立案受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郭 洪审判员 李常春审判员 刘祖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黄 政附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适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