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中民一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罗某与宾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中民一终字第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委托代理人刘金文,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宾某。上诉人罗某因与被上诉人宾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4)岳民初字第1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文,被上诉人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宾某与被告罗某2011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5月30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30日生育一子宾某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庭琐��发生争吵,双方在2012年8月30日吵架后被告带着孩子回娘家居住,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3年12月起诉离婚,2014年1月22日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没有好转,双方互不来往,一直分居至今。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并要求婚生儿子宾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另查明,原被告之间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小孩出生后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的工资均为每月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宾某与被告罗某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由于恋爱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不久由于小孩出生,导致经济上的困难,夫妻之间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双方在2012年8月30日吵架后一直分居至今,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依然没有好转,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再次要求离婚,依法准许。因为原、被告的婚生儿子宾某某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小孩尚年幼,随被告生活更有利小孩的成长。因此原告要求婚生儿子随原告共同生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称湘潭市高新区汽车美容中心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因该汽车美容中心系2011年4月22日成立,原、被告是2011年5月30日登记结婚,故该财产系原告的婚前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准许原告宾某与被告罗某离婚;二、婚生儿子宾某某随被告罗某共同生活,原告宾某自2014年10月1日起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8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发票由原、被告各承担50%,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宾某负担。宣判后,罗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上诉人同意离婚,请求依法分割财产;二、捌零玖零汽车美容中心系夫妻共同财产。罗某与宾某同居期间,于2011年3月开始筹办汽车美容中心,4月办好工商登记,双方于5月办理了结婚登记。登记后不久,罗某从娘家借了3万元用于汽车美容中心的装修、定制柜子和购买汽车零配件,又于2012年向娘家借2万元用于购皮卡汽车一台,该5万元借款均用于汽车美容中心,至今没有归还。双方婚姻关系的效力应当从同居期间开始计算,故汽车美容中心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所产生的利润应为双方共同所有;三、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儿子宾某某的抚养费用、医疗费用,宾某应当承担。双方考虑到生活在汽车美容中心对小孩的成长不利,宾某于2012年8月送罗某及儿子回娘家生活,但自从罗某回娘家后,宾某从未来看过,也未负担分文,宾某��的一切开支都由罗某及其娘家人负担。宾某某自2012年9月至2014年10月的开销如下:奶粉57200元、服装鞋帽及玩具等20000元、托园费5000元、医疗费10000元、周岁酒席费10000元,共计102200元。宾某作为宾某某的父亲,依法负有抚养义务,应当支付宾某某抚养及教育费102200元;四、村里所发征收费用,罗某与儿子宾某某各3000元应当归各自所有,宾某应当归还该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宾某答辩称:汽车美容中心是2010年10月10日开张的,是在宾某认识罗某之前就已经搞好了,宾某从来没有向罗某借过一分钱。关于购买车子的问题,也是不属实的。罗某2012年8月回娘家属实,罗某称宾某没有看过小孩不属实,宾某买过奶粉、玩具,宾某的父亲和姐姐也过去看过,但罗某不肯收东西,所以后来再也没有去过。对罗某计算的各项费用不认可,罗某称拖欠学���,宾某不知道,如果知道会负担。儿子的医药费不清楚,根本不知道儿子生病了。村里发放的征收费是发了,每人3000元。上诉人罗某在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宾某某的各项费用票据,拟证明双方在分居期间,罗某因抚养宾某某支付的各项费用;二、建设银行取款凭条三张,拟证明该款当时用于了捌零玖零汽车美容中心的装修。被上诉人宾某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不认可;对证据二也不认可,根本没有这回事。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票据中系发生在宾某某身上的费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他费用不予认可;证据二不能达到罗某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认可。被上诉人罗某在本院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宾某领取了罗某及小孩宾某某的征收费每人3000元。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院认为:上诉人罗某与被上诉人宾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双方性格等方面存在差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在2012年8月30日吵架后一直分居至今,且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没有好转。现双方均同意离婚,表明双方夫妻关系确已破裂,一审法院准予双方离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湘潭高新区捌零玖零汽车美容中心是否应当认定为罗某与宾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湘潭高新区捌零玖零汽车美容中心营业执照的发放时间为2011年4月22日,而罗某与宾某登记结婚的时间为2011年5月30日,故该汽车美容中心成立在双方结婚之前,应当认定该汽车美容中心系宾某的婚前财产。罗某上诉称从娘家借了5万元用于汽车美容中心,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且宾某不予认可,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罗某认为汽车美容���心应认定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宾某是否应当承担分居期间罗某支付的小孩的各项费用。罗某与宾某分居期间,双方的夫妻关系并没有解除,罗某为小孩宾某某所支付的各项费用仍属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因该财产未分割,双方对财产也没有另外的约定,故罗某要求宾某承担分居期间罗某支付的小孩的各项费用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分居时间较长,在此期间罗某承担了小孩宾某某的主要抚养义务,故本院酌情认定由宾某补偿罗某1万元。三、宾某是否应当支付罗某及其小孩宾某某的征收费。宾某认可村里发放了每人3000元的征收费用,现小孩宾某某与罗某共同生活,其征收费应由罗某保管,故宾某应当向罗某支付罗某及其小孩宾某某的征收费共计6000元。另外,原判虽判决小孩宾某某由罗某抚养,但未对宾某享有对小孩的探望权予以表述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4)岳民初字第15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4)岳民初字第15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双方婚生儿子宾某某由上诉人罗某抚养,被上诉人宾某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800元(该款在每月15日前付清),医疗费、教育费凭���票由上诉人罗某与被上诉人宾某各承担50%;被上诉人宾某享有对小孩宾某某的探望权,上诉人罗某应当予以协助;四、被上诉人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罗某16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罗某负担100元,被上诉人宾某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 莉审 判 员 曾波毅代理审判员 周 尧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雨琴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