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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陵商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德州市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乔军、霍俊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州市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乔某,霍俊莲,乔树清,乔树彬,李华福,乔学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陵商初字第225号原告德州市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陵城区陵州路西首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立国,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延钊,该单位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乔某,男,汉族,1969年5月出生,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霍俊莲,女,汉族,1969年5月出生,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乔树清,男,汉族,1955年10月出生,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乔树彬,男,汉族,1966年3月出生,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李华福,男,汉族,1974年9月出生,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乔学军,男,汉族,1973年4月出生,住德州市陵城区。原告德州市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乔军、霍俊莲、乔树清、乔树彬、乔学军、李华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延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州市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乔军在原告所属碱店分社办理贷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贷款时利率执行,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天数在贷款凭证记载的利率基础上加收罚息,另该贷款由乔树清、乔树彬、乔学军、李华福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碱店分社按约定放款后,被告未履行合同,至起诉之日仍有200000元贷款本金未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乔军、霍俊莲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乔军、霍俊莲、乔树清、乔树彬、乔学军、李华福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日,原告所属碱店分社与被告乔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额200000元,期限自2011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1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即借款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1年7月13日,被告乔军、霍俊莲还以夫妻名义对原告签订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夫妻二人对在原告处的借款共同偿还。2011年8月2日,被告乔树清、乔树彬、乔学军、李华福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乔军自2011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1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人民币200000元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9月19日,被告乔军贷款20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7月31日,贷款利率为10.5‰。贷款到期后被告乔军未偿还。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夫妻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借款借据、原告放款交易明细、贷款欠息明细、贷款人及担保人身份信息等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乔军与被告乔树清、乔树彬、乔学军、李华福应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和担保义务。被告霍俊莲与被告乔军系夫妻关系,被告乔军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霍俊莲与被告乔军应共同对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乔军、霍俊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并加收罚息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乔树清、乔树彬、乔学军、李华福对被告乔军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被告应在其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200000元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乔军、霍俊莲、乔树清、乔树彬、乔学军、李华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是其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的主张,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其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军、霍俊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0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和罚息;二、被告乔树清、乔树彬、乔学军、李华福对上述款项在2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向被告乔军、霍俊莲追偿的权利;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由被告乔军、霍俊莲、乔树清、乔树彬、乔学军、李华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洪兵审 判 员  张 浩人民陪审员  王 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忠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