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商初字第30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刘帅与杨旭、王旭杰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帅,杨旭,王旭杰,青岛嘉盛润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30451号原告刘帅。委托代理人任红,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巍,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旭。被告王旭杰。被告青岛嘉盛润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旭,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刘帅诉被告杨旭、被告王旭杰、被告青岛嘉盛润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嘉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红、范巍,被告青岛嘉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旭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月4日,被告杨旭与原告签订多份借款合同,由被告杨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1万元,约定月息为5%,每月20日付息。被告青岛嘉盛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盖章。现借款合同已到期,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杨旭、被告王旭杰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1万元及至实际支付日的利息损失(截止2015年4月27日为61388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万元;三、被告王旭杰、被告青岛嘉盛公司对以上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明确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杨旭、被告青岛嘉盛公司共同辩称,借款事实存在,钱款用于公司经营。由于公司经营不善,目前无力偿还。被告王旭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杨旭、被告青岛嘉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JSRH0000402),约定被告杨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月息5%,每月20日付息;如逾期还款,被告杨旭按日千分之三计算利息。借款人自愿承担因违约产生的的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执行费等费用。被告青岛嘉盛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合同末盖章。同日,被告杨旭、被告青岛嘉盛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出借人刘帅人民币20万元,如未按规定时间归还,借款人杨旭将对逾期归还的借款人民币本金每日按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担保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10月22日通过支付宝向被告王旭杰青岛银行账户分别转款人民币4.62万元、4万元;2014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杨旭支付现金人民币63800元;2014年10月22日,原告通过案外人程兴向被告王旭杰青岛银行账户转款人民币4万元。二、2014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杨旭、被告青岛嘉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JSRH0000513),约定被告杨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6月16日,月息5%,每月16日付息;如逾期还款,被告杨旭按日千分之三计算利息。借款人自愿承担因违约产生的的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执行费等费用。被告青岛嘉盛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合同末盖章。同日,被告杨旭、被告青岛嘉盛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出借人刘帅人民币20万元,如未按规定时间归还,借款人杨旭将对逾期归还的借款人民币本金每日按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担保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10月22日、11月3日、11月4日、12月17日,原告通过李美玲转账及本人现金支付方式向被告杨旭交付人民币19万元。三、2015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杨旭、被告青岛嘉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JSRH0000411),约定被告杨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7月3日,月息2.5%,每月3日付息;如逾期还款,被告按日千分之三计算利息。借款人自愿承担因违约产生的的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执行费等费用。被告青岛嘉盛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合同末盖章。同日,被告杨旭、被告青岛嘉盛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出借人刘帅人民币3万元,如未按规定时间归还,借款人杨旭将对逾期归还的借款人民币本金每日按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担保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1月3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杨旭兴业银行帐户转款人民币28500元。四、2014年10月31日,案外人李夏夏与被告杨旭、被告青岛嘉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JSRH0000503),约定被告杨旭向李夏夏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月息3.5%,每月30日付息;如逾期还款,被告杨旭按日千分之三计算利息。借款人自愿承担因违约产生的的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执行费等费用。被告青岛嘉盛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合同末盖章。同日,被告杨旭、被告青岛嘉盛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出借人李夏夏人民币10万元,此款于2015年4月30日前归还。如未按规定时间归还,借款人杨旭将对逾期归还的借款人民币本金每日按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担保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10月31日,李夏夏通过案外人程兴向被告杨旭兴业银行帐户转款人民币10万元。2015年6月1日,案外人李夏夏与原告刘帅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李夏夏将其对被告杨旭、被告青岛嘉盛润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共计107446.7元转让给刘帅。被告杨旭对此无异议。五、2014年12月3日,案外人李萍与被告杨旭、被告青岛嘉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JSRH0000505),约定被告杨旭向李萍借款人民币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3月2日,月息2.8%,每月2日付息;如逾期还款,被告按日千分之三计算利息。借款人自愿承担因违约产生的的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执行费等费用。被告青岛嘉盛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合同末盖章。同日,被告杨旭、被告青岛嘉盛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出借人李萍人民币8万元,此款于2015年3月2日前归还。如未按规定时间归还,借款人杨旭将对逾期归还的借款人民币本金每日按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担保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12月1日、12月2日,案外人李萍通过支付宝向被告杨旭建设银行帐户转款人民币7.64万元;2015年6月1日,案外人李萍与原告刘帅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李萍将其对被告杨旭、被告青岛嘉盛润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共计85973.3元转让给刘帅。被告杨旭对此无异议。六、被告杨旭与被告王旭杰于2012年9月17日登记结婚。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转账凭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律师费发票、债权转让协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经本院庭审审核,可以采信。庭审中,被告杨旭称已于2015年5月与被告王旭杰办理离婚手续,但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刘帅与被告杨旭、被告青岛嘉盛公司签订的多份《借款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杨旭、被告王旭杰多次累计支付人民币408500元,现被告杨旭未按期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立即清偿所欠本金及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予以调整。被告青岛嘉盛公司以保证人名义签署协议,对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旭、被告王旭杰在借款期间内系夫妻关系,且原告的部分借款直接支付于被告王旭杰,上述欠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旭杰应对欠款本息担连带责任。案外人李夏夏、李萍将其对被告被告杨旭、被告青岛嘉盛公司的部分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刘帅,该转让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就上述案外人的债权向各被告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8500元及按照以下方式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按其中本金19万元计算自2014年10月2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逾期利息;按其中本金19万元计算自2014年11月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逾期利息;按其中本金28500元计算自2015年1月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逾期利息。二、被告杨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帅欠付案外人李萍、李夏夏的本息人民币193420元。三、被告杨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帅支付律师费3万元;四、被告王旭杰、被告青岛嘉盛润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14元、保全费人民币4520元由被告杨旭、被告王旭杰、被告青岛嘉盛润和投资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其中14263元,余款由原告自行负担。因原告已预交,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文人民陪审员 安子薏人民陪审员 钟 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辛 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