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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罗法执字第6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邓国亮与卓建林民间借贷纠纷普通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用裁定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国亮,卓建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云罗法执字第614-1号申请执行人邓国亮,男,196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执行人卓建林,男,1981年8月2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罗定市。邓国亮与卓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云罗法民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生效判决,被执行人卓建林应偿还借款50000元及支付利息(从2014年7月7日起计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申请执行人邓国亮。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邓国亮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向被执行人邮寄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案件执行费658元。被执行人并未按指定期限履行义务。本院经依法向金融、房产、国土、工商、车管所等部门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另外,本院对另案查封被执行人卓建林的车辆未实际控制,故对该车辆暂不能处理。执行人员把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确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云罗法执字第61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韦荣钊审判员  刘 祺审判员  刘新可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谭晓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