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民一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一初字第839号原告:王某,女,197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告:刘某某,男,196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孙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0月4日登记结婚,原告发现婚后双方性格、想法均不适合对方,前些年经常发生口角。近十年当中,原被告经常发生吵架并撕打。近半年时间,被告经常酒后与我吵架甚至动手,经常发生家庭暴力,使原告内心及身体深受其害,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财产依法分配。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结婚时间为1992年9月14日,确因生活琐事经常吵架,喝酒的事不属实。因原告与朋友唱歌回家晚了,动手打过原告。现原告只是与我生气,感情并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9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刘博文,现已成年并参加工作。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性格及因家庭琐事而发生口角,被告曾动手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另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9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后于第三日即2014年1月21日办理复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上的陈述与答辩、结婚证、户口本、离婚证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为夫妻,且婚姻关系持续时间长,表明婚姻基础及夫妻感情尚可,且婚后育有一子,双方应该珍惜这段婚姻,遇到问题时应相互理解、包容。近因家庭琐事及性格原因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被告虽曾动手殴打原告,但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主张双方的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程度的证据尚不充分,且被告表示夫妻间感情尚好,原告应给予被告一次和好机会,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 非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周紫赫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