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高洪保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刑初字第26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洪保,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洪保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胜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洪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高洪保在博白县城新市巷路口旁水果摊处盗窃了庞某某的一台价值1643元的OPPO手机。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高洪保的行为构成盗窃罪,高洪保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高洪保定罪处罚。被告人高洪保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高洪保在博白县城新市巷路口旁的水果摊处,盗窃了庞某某放在电动车储物篮子里的一台OP**手机。破案后,公安机关依法将扣押的OPPO手机发还失主庞某某。经估价,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64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洪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庞某某的陈述,证人宾某甲、宾某乙的亲笔证词,被告人高洪保的供述,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手机修理凭证、购买发票,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以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另查明,被告人高洪保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2013年10月7日刑满释放。有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洪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洪保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高洪保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洪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洪保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洪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代理审判员陈燕飞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书记员汤学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