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黄敏慧与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珠海扬名广场分公司,珠海市扬名百货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敏慧,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珠海扬名广场分公司,珠海市扬名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98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敏慧,女,汉族,1972年2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林伟涛,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珠海扬名广场分公司(原名称为:广东吉之岛天贸百货有限公司珠海扬名广场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凤凰路扬名广场*****层。负责人:鲤渕豊太郎,董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辉文,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珠海市扬名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凤凰南路****号扬名商业广场*楼。法定代表人:杨海波,执行董事。再审申请人黄敏慧因与被申请人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珠海扬名广场分公司(永旺公司)、珠海市扬名百货有限公司(下称扬名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珠中法民三终字第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敏慧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存在以下错误:(一)判令应由扬名公司承担商铺使用费的支付义务:1、涉案商铺的实际使用人是永旺公司,因此,应由永旺公司支付商铺使用费;2认定扬名广场业委会已经授权扬名公司与永旺公司签订2012租赁合同,因此,扬名公司应向我支付使用费违反了《物业管理条例》第19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不得作出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的规定。我并无授权业委会对外出租涉案商铺,但一、二审判决仍认定业委会对外出租商场对我产生法律约束力;3、判令扬名公司应当承担涉案商铺的使用费,违背了我的诉请;(二)关于占有使用费的标准问题: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在我与永旺公司没有租赁合同的情况下,涉案商铺的占有使用费应当按照之前的标准计付,我提交了之前的租金收入证据,应视为我已经进行了充分举证,永旺公司、扬名公司若有异议,应予举证;2、认定2012年2月29日之后六年的租金标准与我的诉讼请求相违背,占有使用费的计算期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而不是判决之日的往后若干年;(三)认定我行使商铺的所有权损害了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不支持我返还商铺的主张;(四)认定2012年2月份通过的表决对我产生效力:1、一方面认为原委托代理合同已经过期,不能产生法律约束力,另一方面又将不利于我的约定认定对我具有法律效力;2、原代理出租合同约定代理重新签订出租合同进行表决是有期限的,即必须在2011年9月30日之前,却仍将2012年2月份与原代理出租合同的表决相互关联,并认定统一经营模式是历史形成的;3、永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大部分业主已经签约,却认定大部分业主已经签约;(五)一、二审法院未经我质证便采信对方提交的证据复印件,并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根据黄敏慧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黄敏慧提出的返还商铺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2、占有使用费的支付主体、标准及期限。关于应否支持黄敏慧提出的返还商铺的诉讼请求的问题。涉案商铺位于扬名广场的三层,属于扬名广场三层的一部分。在扬名广场三层,各业主购买的商铺在平面上紧密相连,在空间上没有墙体分割,属于无墙体分割的虚拟隔离,即涉案商铺不属于有墙有顶的封闭空间,而是一个开放空间,与一般有墙有顶的商铺有较大差别。因扬名广场二、三、四层的大部分业主均已委托扬名公司将大部分商铺出租给永旺公司,故黄敏慧请求对涉案商铺行使独立使用权,满足的前提必须是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鉴于扬名广场二、三、四层商铺已由扬名公司进行统一管理,并受大部分业主委托出租给永旺公司进行统一经营,黄敏慧要求永旺公司停止侵权、返还商铺,显然有违大多数业主的意愿。同时,扬名广场的业主人数众多,商铺产权分散,若不进行统一经营管理,则会造成整个商业广场经营无序,不利于维护全体业主的利益。从业主的租金回报率看,同意委托扬名公司出租给永旺公司的大多数业主均是按第一、第二年为税前8.2%,第三、第四年为税前8.42%,第五、第六年为8.6%的年回报率,已是实现了较大且稳定的利益回报。且永旺公司在租赁经营期间已根据经营的需要对扬名广场二、三、四层商铺作了整体的重新布局,黄敏慧要求归还其名下的商铺不利于统一经营的整体模式,并会造成其他业主的利益受损,一、二审判决据此不予支持黄敏慧要求归还其名下商铺的请求,处断恰当。关于涉案商铺占有使用费的支付主体、标准及期限的认定问题。虽然涉案商铺的实际使用人为永旺公司,但永旺公司已经按照2o12年的租赁合同向扬名公司支付租金,故一、二审法院据此判令由扬名公司向黄敏慧支付占有使用费及其利息,并由永旺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既符合本案事实,亦是对黄敏慧权益的保障,处理恰当。鉴于其他继续委托扬名公司与永旺公司续签租赁合同的业主是按购房款首两年为税前8.2%,之后的第三、第四年为税前8.42%,第五、第六年为8.6%的年回报率来获取租金收益,且该租金的收益率与诉讼期间涉案商铺所在同地段、同楼层商铺的合理租金收入基本一致,故一、二审判决以上述租金收益率作为涉案商铺占有使用费的参照标准相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占有使用费的支付期限问题。因涉案商铺在独立使用上受限及避免侵害其他业主的权益,一、二审法院根据大多数业主已委托扬名公司出租给永旺公司经营,租赁期限为2012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的事实,认定黄敏慧亦应遵循上述期限以维护扬名广场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据此判令扬名公司应向黄敏慧支付商铺使用费及其利息,永旺公司对扬名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至于黄敏慧提出的一、二审法院未经其质证便采信对方提交的证据复印件,并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因黄敏慧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时,并无就该主张提出上诉,而永旺公司及扬名公司在二审期间并无提交新证据,故黄敏慧以此为由申请再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黄敏慧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敏慧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强 弘审 判 员 刘秀中代理审判员 李 磊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潘丽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