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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星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肖某强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星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强。辩护人薛某,广西桂超扬律师事务所律师。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星检公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强及其辩护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7日06时07分,被告人肖某强驾驶桂H×××××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桂林市七星区铁山路行驶至铁山路与横塘路交叉口由南往西左转弯时,遇秦秋英驾���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本市七里店路由北往南行驶,货车右侧与三轮车相撞,造成秦秋英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某强承担此次道路事故的主要责任;秦秋英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肖某强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肖某强与桂林市鸿运运输车队共同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5.8万元;2015年5月26日,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肖某强的犯罪行为表示了谅解;2015年6月26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保险赔偿款人民币329719.9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强及其辩护人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肖某强的身份信息查询单、被害人及其家属户���簿(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抓获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告人肖某强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扣押清单、交通事故遗留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协议书、收条、赔偿协议、谅解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赔付凭证、阳朔县阳朔镇凤鸣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熊某、邓某的证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中心实验室报告单及送达回执,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桂市公(法)鉴(尸)字(2015)1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送达回执,桂林兴达机动车辆技术检测检验有限公司第201503079号、第201503081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送达回执,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星区交通警察大队桂公交认字(2015)第00020号道路交通��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强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强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强、桂林市鸿运运输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共同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肖某强的认罪态度较好,并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对其宣告缓刑。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杭德冰人民陪审员  谭继元人民陪审员  郭翔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严永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