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民初字第01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王某与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民初字第01132号原告王某,居民。被告蔡某,居民。委托代理人赵小明,宿迁市宿豫区豫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与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海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通过网络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为重组家庭,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曾报警要求公安机关处理。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某辩称:原告陈述双方相识及结婚经过属实。被告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冬天里的一天因为原告将孩子被子扔了,双方为此发生争执,互相吵打,原告报警,第二天双方已和好。原告对家庭负责任,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通过网络相识,于××××年××月××日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为重新组合家庭,婚后无子女。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离婚,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互谅互让,相互沟通,妥善处理家庭生活中的矛盾。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共同生活近二年,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此给双方重新和好的机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代理审判员 于海秋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姜赛男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