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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00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朱某某诉陈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陈某某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0703号原告朱某某,男,汉族。被告陈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汉族。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2011年3月23日,被告称其在定边镇十里沙承包林场的土地需转让,经双某口头协商,员工同意受让其出让的土地,双某约定每亩8800元,被告共给原告转让3亩,但未具体丈量确定地块,口头达成协议后,原告即付给被告转让费264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支,并注明是十里沙的土地。原告付款后多次要求被告确定地块,但被告一再推拖。推至今年,被告提出转让的土地位置在白泥井镇二道梁村13公里处,并非十里沙的土地,致使双某发生争议,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明显属于欺诈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口头形成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2、由被告返还收取原告的土地转让费26400元;3、由被告按照银行利率的四倍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收款收据一支,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土地转让费26400元。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给原告转让的土地位于白泥井镇二道梁村,而不在十里沙,两处价格相差很大。转让地时被告曾带着原告看过该地块,原告才决定受让土地的。而且原、被告之间协议形成时间是2011年,现在已经过了四年原告才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故原告诉求不能得到支持。被告陈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承包四荒地合同,证明被告土地来源合法。2、合同书一份,证明该合同虽然未签字,但系原告书写,证明转让的土地位置在白泥井镇二道梁村。3、证人韩艳蕊出庭作证,证明2011年证人曾和被告在距离定边县城13公里处看过地,当时证人因距离太远没有要地。4、证人李金福出庭作证,证明被告的地在二道梁村,当时证人和原告都看过该地块。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条据上面的字除了被告签名外其他笔迹是原告自己书写,不能证明转让的地在十里沙。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向被告交转让费时被告并未向原告展示该合同,且该合同与原告没有关系;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不是原告书写,也没有原告的签名,原告不知此事;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证人无法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转让的地在二道梁;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述不实,原告没有见过证人。被告对证人韩艳蕊、李金福的证言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辩称其不识字才让他人写成十里沙的理由不成立,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收取原告转让费的时间是2011年3月23日,而被告与杨赞签订《四荒土地承包合同》的时间是2012年3月4日,且该土地位于白泥井镇二道梁村,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2因该合同书并非原告书写,没有原告签字,不能证明“合同”记载内容系原、被告的合议,不予确认;对证据3,证人不能证明原告受让的地的具体位置,不予确认;对证据4,因被告是在2012年才获得二道梁村的土地,而被告给原告2011年出具的收据明确土地在十里沙,证人所述不能证明原告受让的土地在二道梁,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3月23日,原、被告经口头协议,被告将其承包的土地中的3亩转让给原告,每亩转让费为8800元,转让费共计264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支,明确约定土地位置在定边县十里沙。后原告得知,被告在十里沙没有土地,被告提出用自己2012年3月4日从二道梁村民杨赞处受让的土地转让给原告,被原告拒绝。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被告所签的合同无效,并返还原告已交的土地转让费并赔偿利息损失。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声称争议土地在定边县十里沙,而被告认为是在定边县白泥井镇二道梁村13公里处,但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可以证明原、被告的约定的土地位于定边县十里沙,被告辩称其不识字,是原告自己写成了十里沙的抗辩理由,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认可。原、被告之间进行土地流转时虽然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及双某的行为表示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农村土地转让合同关系。原、被告在形成合同关系时,被告并未获得十里沙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亦未获得其所述二道梁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主观上存在欺诈故意。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一某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某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某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被告以欺骗的某式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口头协议,并将转让费交给被告,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合同是可撤销合同,原告可自知道真实情况后选择是否撤销合同。故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口头形成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转让费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因原、被告口头约定土地转让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只有在合同被撤销后才产生无效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某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佩佩人民陪审员  屈鹏彪人民陪审员  杨俊智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郭亚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