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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商辖终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镇江君盛电气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镇江君盛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镇商辖终字第00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共和新路666号。法定代表人武宪功,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君盛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油坊镇长旺村。法定代表人季成明,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不服扬中市人民法院(2015)扬开商初字第1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原审法庭受理了镇江君盛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盛公司)诉中铁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君盛公司主张,2012年8月3日,江苏华威线路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公司)与中铁公司的下属机构中铁十五局集团阜六铁路Ⅰ标项目部一分部签订了《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华威公司承揽中铁公司新建的铁路阜阳至六安线桥面系电缆槽制作安装工程。后君盛公司在华威公司的指派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了上述合同的全部义务,中铁公司在2013年12月26日对全部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在工程量统计单上盖章签名确认。2013年6月,君盛公司发函给中铁公司,将《合同协议书》项下的剩余工程款621633.5元债权全部转让给君盛公司,中铁公司复函表示同意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今,其尚欠工程款445633.5元未支付,君盛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中铁公司支付工程款445633.5元及逾期利息。中铁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点在上海市闸北区,合同履行地在安徽省阜阳市,故本案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中铁公司的下属机构中铁十五局集团阜六铁路Ⅰ标一分部与华威公司订立的《合同协议书》是一份定作合同,该定作合同对履行地未作约定,合同的本质特征是君盛公司按照中铁公司的特定要求制作安装电缆槽,后华威公司将合同项目的剩余债权转让给君盛公司并通知了中铁十五局集团阜六铁路Ⅰ标一分部,因君盛公司向中铁公司索要该债权不成,双方引起纠纷。结合中铁公司的下属机构中铁十五局集团阜六铁路Ⅰ标一分部与华威公司订立合同本质特征的履行义务和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情形,君盛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中铁公司提出的管辖权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中铁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中铁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定作合同纠纷系认定事实错误,2013年8月3日签订的涉案合同系物资采购合同而非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的内容是中铁公司下属项目就施工所需的电缆槽进行采购,因此本案应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二、本案被告住所地在上海市闸北区,合同履行地在安徽省阜阳市,因此君盛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并非本案合同履行地,扬中市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君盛公司辩称:一、涉案合同系加工定作合同,合同内容为电缆槽制作安装项目,华威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按照中铁十五局集团阜六铁路Ⅰ标一分部的特定要求全部履行了电缆槽加工制作安装义务,且涉案合同的加工行为地是在华威公司和君盛公司所在地扬中市,故合同履行地在扬中市,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二、2013年6月,君盛公司发函给中铁公司,将《合同协议书》项下的剩余债权全部转让给君盛公司,中铁公司复函表示同意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今,中铁公司尚欠君盛公司445633.5元未支付,双方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君盛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当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应由扬中市人民法院管辖。中铁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系滥用诉权,恶意拖延时间的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的《合同协议书》中约定,华威公司负责中铁公司新建的铁路阜阳至六安线桥面系电缆槽生产、运输、安装工程。2013年6月,华威公司将此合同项下的剩余债权全部转让给君盛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阜六铁路Ⅰ标一分部的复函中也明确表示,同意由君盛公司组织施工、全面管理、财务结算。故本案实质上系涉案的《合同协议书》引发的纠纷。而涉案合同中既没有约定管辖协议,也未明确约定合同的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涉案合同的内容系制作安装电缆线槽,君盛公司作为履行该合同主要义务的一方,其所在地扬中市为合同履行地。至于涉案合同的性质为定作合同还是买卖合同,并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综上,原审法院具有本案的管辖权,中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剑代理审判员 田 原代理审判员 甘可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孟惠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