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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庆民初字第2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2243号原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武江,四川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原告杨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武江、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相识自由恋爱,并于2013年7月17日结婚,2014年2月7日生育一子杨某乙,由于没有感情基础,加之双方分居两地,经常为一些小事发生争吵,特别是和我父母关系相处不好,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不错,由于年轻气胜,加之刚生小孩,所以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我们分居两地是因为工作,也是经过商量后共同作出的决定,现在儿子幼小,我也愿意改正自己的缺点和错误,坚决不同意离婚。庭审前,原告杨某甲提交了亲子鉴定申请书,本院经双方同意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婚生子杨某乙是否与杨某甲为亲父子关系进行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为:“经计算,RCD值分别为0.999999992302076和0.999996982674548,检测结果支持杨某乙与杨某甲、陈某某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原、被告对鉴定结果予以认可。诉讼中,原、被告提供了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欲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陈某某2012年7月相识恋爱后,于2013年7月17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7日生育一子杨某乙。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父母关系等问题引发矛盾,加之双方因工作分处异地,未注意沟通,造成很多误解,致使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又生育一子,夫妻感情较好。现双方由于年青气胜,缺乏夫妻沟通艺术,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在与父母相处的问题上更是欠缺方式方法,致使夫妻感情一度失衡,但并非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加之现在儿子还小,正需要父母的关心和爱护,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多理解信任被告,被告多关心原告,主动和父母搞好关系,并以构建和谐家庭为已任,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如初的。据此,应当认为原告的离婚诉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规定的离婚条件。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提供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上,对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胡艳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