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商辖终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华鹏集团有限公司与天威新能源控股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威新能源控股有限公司,华鹏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镇商辖终字第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威新能源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天威路1号。法定代表人边海青,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鹏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新坝镇华鹏路1号。法定代表人郭道鹏,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天威新能源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鹏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15)扬商初字第1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天威公司在一审中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成都市仲裁委员会管辖。主要理由为:本案合同系原天威新能源(成都)硅片有限公司(2001年被天威公司合并)与华鹏公司签订。合同签订后,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对原合同中的管辖条款进行了重新约定,约定合同争议由成都市仲裁委员会管辖。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华鹏公司与原天威新能源(成都)硅片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签订的订货合同中,对争议管辖作出如下约定:“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后仍不能达成协议时,双方同意向原告方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上述约定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认可。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后,华鹏公司向其住所地法院即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合同约定,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天威公司在审理中提出华鹏公司与原天威新能源(成都)硅片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争议由成都市仲裁委员会管辖,但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天威公司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该份补充协议,因此天威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天威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天威公司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在主合同签订后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本合同有关争议由成都市仲裁委员会管辖。因此,天威公司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成都市仲裁委员会审理。被上诉人华鹏公司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时向原告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认可。天威公司提出双方在补充协议中重新约定了由成都市仲裁委员会管辖的条款,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天威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卫芳代理审判员 李 洁代理审判员 陶 然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袁则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