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日民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鑫鸿交通工业(安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鑫鸿交通工业(安徽)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日民复字第1号申请复议人:鑫鸿交通工业(安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毅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申请复议人鑫鸿交通工业(安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鸿交通公司)因不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的(2014)莲民重字第2号罚款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人鑫鸿交通公司认为,该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不存在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情形,且申请人已经回函给五莲县人民法院,即使存在妨碍调查取证的行为,其后果也属显著轻微,并且五莲县人民法院对该公司的调查事项中涉及的诉讼标的额仅为34.44万元,因此罚款决定无法律依据并且罚款数额太高,属于滥用自由裁量权,请求撤销五莲县人民法院(2014)莲民重字第2号罚款决定书。经审查查明:五莲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山东晨旭模具有限公司与合肥恒久模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因相关证据显示鑫鸿交通公司接收了涉案加工产品,需要该公司协助法院调查取证,遂于2015年4月22日向鑫鸿交通公司发出协助调查函,列明了需要调查的事项及回函期限,要求该公司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协助调查义务,但该公司没有履行协助义务。2015年6月4日,五莲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莲民重字第2号罚款决定书,对该公司罚款50万元。鑫鸿交通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其予以罚款。申请复议人鑫鸿交通公司收到五莲县人民法院的协助调查函后,在规定期间内拒不履行协助义务,五莲县人民法院对其作出罚款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但申请复议人的上述行为没有特别严重的情节,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及诉讼标的额等因素审查,本院认为五莲县人民法院对其罚款50万元数额过高,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一、撤销五莲县人民法院(2014)莲民重字第2号罚款决定。二、对鑫鸿交通工业(安徽)有限公司罚款8万元。本决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