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辽民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景辉与被告张准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景辉,张准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辽民初字第568号原告:王景辉,男,197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准付,男,1963年2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景辉与被告张准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耀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景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准付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景辉起诉称:2011年5月21日被告张准付从原告经营的东辽县双赢农资超市赊购了总额16900元的化肥、种子、农药。2012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免除了被告900元,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农资款16000元及利息6912元,合计2291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准付未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副本、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云顶镇小街经营化肥、种子、菜籽、小农具。2、欠据一张,证明2012年1月15日被告张准付欠原告种子、化肥款16000元,并约定农历正月十五前即2012年2月6日前还款。3、叶青海书面证明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化肥款,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迟迟未偿还。对于上述证据,被告均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出书面异议。经本院论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准付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景辉在东辽县云顶镇小街经营的东辽县双赢农资超市主要经营化肥、种子、菜籽、小农具,2011年5月21日被告张准付在原告处赊购化肥、种子、农药,并于2012年1月15日向原告王景辉出具欠据,欠原告种子化肥款16000元,并约定于农历正月十五之日前给付。此款逾期后原告曾多次催要此款未果,故起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6912元的请求,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张准付已受领原告王景辉交付的化肥、种子,就应按照约定时间支付价款,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准付给付原告王景辉货款16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交本院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即190元,由被告张准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耀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刘晓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