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00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袁某、季某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23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28日被如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袁某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5月23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米晶晶,江苏秉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季某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5月23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钱国梅,江苏秉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季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志斌、代理检察员徐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米晶晶,被告人季某及其辩护人钱国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与朱某某共同出资开设如东县岔河镇某某浴室,被告人袁某负责浴室日常管理,被告人季某(系朱某某之妻)负责收银、结账等。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袁某、季某在如东县岔河镇某某浴室内容留黄某某向他人提供卖淫服务共计两人次。归案后,被告人袁某、季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如东县公安局拍摄的现场照片;被告人袁某、季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季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袁某、季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季某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袁某、季某的辩护人均提出二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认真态度好等辩护意见符合庭审查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季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季某免予刑处的建议,因被告人季某所犯罪行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不宜免予刑处。因此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袁某、季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对二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季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永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孟良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