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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沧民初字第2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高增旺与宋广雷、赵治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增旺,宋广雷,赵治兴,曹国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沧民初字第2008号原告高增旺。委托代理人刘辉、赵月,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广雷。被告赵治兴。被告曹国超。委托代理人鲍振领,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颐和广场*号楼*层。代表人刘金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铁,公司职员。原告高增旺与被告宋广雷、赵治兴、曹国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人寿财险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辉、被告宋广雷、被告曹国超的委托代理人鲍振领、被告人寿财险沧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治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增旺诉称,2014年10月16日,原告驾驶冀J×××××号三轮汽车与被告宋广雷驾驶的冀J×××××、冀J×××××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307国道南河头村路段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经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广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冀J×××××、冀J×××××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南皮县畅通汽车运输队,被告赵治兴是南皮县畅通汽车运输队的业主,被告曹国超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予赔偿。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43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3066.67元、护理费276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3100元、财产损失费9920元,评估费795元、施救费470元,共计24250.65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20565.1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2、2014年11月11日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沧公交认字(2014)第01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J×××××、冀J×××××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和保险单复印件、被告宋广雷的驾驶证复印件、被告赵治兴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被告车辆的投保情况和被告的主体资格。3、沧县泰和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统计、病人出院卡片,沧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献县韩村乡四辛庄村卫生室出具的处方笺,以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和相关损失的情况。4、沧州鸣成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该公司出具的原告和郭西英的误工证明,以证明原告误工费和护理费损失的情况。5、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的情况。6、冀J×××××号三轮汽车的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原告与韩树敏签订的协议书,以证明原告是冀J×××××号三轮汽车的实际所有人。7、2014年11月12日和2014年11月13日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分别作出的信02沧县2014163号、信02沧县2014164号公估报告,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失和财产损失的情况。8、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票据两张,以证明原告评估费损失的情况。9、沧县安文停车场出具的施救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施救费损失的情况。被告宋广雷辩称,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是被告曹国超雇佣的司机张清喜让我开的车,我是被告曹国超雇佣的跟车人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冀J×××××、冀J×××××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沧州支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曹国超赔偿。被告曹国超辩称,我是冀J×××××、冀J×××××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我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原告的合理损失和诉讼费、鉴定费均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沧州支公司承担。被告人寿财险沧州支公司辩称,被告宋广雷驾驶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且逃逸,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垫付医疗费,不同意承担其他赔偿责任,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赵治兴未答辩。在本案开庭审理中,被告人寿财险沧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2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冀J×××××、冀J×××××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的行驶证复印件没有异议,但应提交年检页以证明其有效,对被告宋广雷的驾驶证复印件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的沧县泰和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的伤情不需要护理,对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误工期间不予认可,对检查费票据没有异议,对献县韩村乡四辛庄村卫生室出具的处方笺不予认可。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交劳动合同和纳税证明等证据,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间过长,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赔偿标准计算。对证据6中的原告与韩树敏签订的协议书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具有车辆的所有权。对证据7有异议,车损公估报告中没有显示车辆信息,不能证明是事发车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没有显示有货物损失,故对两份公估报告均不予认可。对证据9有异议,施救费不是正式票据。被告曹国超的委托代理人鲍振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献县韩村乡四辛庄村卫生室出具的处方笺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交劳动合同等证据,误工费和护理费均应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赔偿标准计算。对证据6中的原告与韩树敏签订的协议书不予认可,原告无权主张车损。对证据7中的财产损失公估报告有异议,原告不能证明小枣为其所有,该公估报告中的依据不存在。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9,不予认可。被告宋广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同意被告曹国超的委托代理人鲍振领的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3时57分,被告宋广雷驾驶冀J×××××、冀J×××××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南河头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冀J×××××号三轮汽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2014年11月11日,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沧公交认字(2014)第01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宋广雷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且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原告驾驶没有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认定被告宋广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J×××××号三轮汽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案外人韩树敏,2012年原告向案外人韩树敏购买了该车,双方交付完毕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经本院对案外人韩树敏进行调查,其认可上述事实,故原告为冀J×××××号三轮汽车的实际所有人。冀J×××××、冀J×××××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南皮县畅通汽车运输队,被告赵治兴是南皮县畅通汽车运输队的业主,被告曹国超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双方是挂靠经营关系,被告宋广雷是被告曹国超的雇佣人员,系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本案的交通事故。被告曹国超为冀J×××××号主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并投保有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被告曹国超还为冀J×××××号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有赔偿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14日。另查明,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沧县泰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18日出院,共住院2天。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532元。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为2718.98元,有沧县泰和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沧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医疗费,没有提交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不予认定。2、原告共住院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为200元。3、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和沧县泰和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关于原告出院后卧床休息3周的意见,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3天,根据当前社会的现实状况,收入酌情按照上述河北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的赔偿标准,以此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680元。原告主张其在沧州鸣成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按此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3066.67元,原告没有提交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和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据不充分,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故对原告的上述事实主张,本院不予认定。4、根据上述同理,确定原告的一人护理期限为23天,根据当前社会的现实状况,收入酌情按照上述河北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的赔偿标准,以此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2680元。原告主张护理人员郭西英在沧州鸣成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按此工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2760元,根据上述同理,本院不予认定。5、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次数及相关正式票据,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的500元的交通费过高,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6、冀J×××××号三轮汽车的车损为3100元,有原告提交的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信02沧县2014163号公估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7、财产损失为9920元,有原告提交的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信02沧县2014164号公估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8、鉴定费共为795元,鉴定费是为确定原告的身体损伤和财产损失情况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9、施救费为470元,有原告提交的沧县安文停车场出具的施救费票据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共计,原告的损失为22863.9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和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宋广雷驾驶的冀J×××××、冀J×××××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作为被保险机动车由被告曹国超在被告人寿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又因被告宋广雷存在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的情形,故被告人寿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人身损害负有赔偿义务。该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原告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误工费2680元、护理费268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660元,故被告人寿财险沧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660元;该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原告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医疗费271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共计2918.98元,故被告人寿财险沧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918.98元。以上共计,被告人寿财险沧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578.98元。被告宋广雷驾驶的冀J×××××、冀J×××××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作为被保险机动车由被告曹国超在被告人寿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有被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共为550000元,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根据原告和被告宋广雷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人寿财险沧州支公司承担原告70%的其余部分损失。原告的其余部分损失为14285元,按照上述赔偿比例,被告人寿财险沧州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人寿财险沧州支公司承担,故被告赵治兴、曹国超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宋广雷是被告曹国超的雇佣人员,系在驾车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本案的交通事故,故被告宋广雷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沧州支公司所称因被告宋广雷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且逃逸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因在交强险中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应赔偿第三人的人身损害且肇事逃逸不属于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被告人寿财险沧州支公司也不能证明在订立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时约定有存在上述情形免除其赔偿责任的条款且已就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的说明,故被告人寿财险沧州支公司的上述诉讼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沧州支公司称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因决定诉讼费的负担是人民法院的司法权而不应受保险合同的限制,故对此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578.98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宋广雷、赵治兴、曹国超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84元,由原告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钟江审 判 员  贺淑芬人民陪审员  任广瑞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