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鼎民初字第1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与被告夏丽容、陈振声、夏圭希、林桂英、福鼎市法魅爷酒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夏丽容,陈振声,夏圭希,林桂英,福鼎市法魅爷酒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1824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住所地福鼎市。负责人陈烽,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曾锋、施嵘嵘,福建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丽容,户籍地福鼎市。被告陈振声,住福鼎市。被告夏圭希,户籍地福鼎市。被告林桂英,户籍地福鼎市。被告福鼎市法魅爷酒庄,住所地福鼎市。代表人夏圭希。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与被告夏丽容、陈振声、夏圭希、林桂英、福鼎市法魅爷酒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阿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嵘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丽容、陈振声、夏圭希、林桂英、福鼎市法魅爷酒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诉称:2013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夏丽容、陈振声签订了一份《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在2013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2日期间给予被告额度授信最高本金限额人民币9500000元,因债务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的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该《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由被告夏圭希、林桂英提供坐落福鼎市桐城鞍福大厦8-9号(现福鼎市桐城办事处太峔大道196、198号)房地产设定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夏圭希、林桂英签订了编号为131304945003001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由原告领取了证号为鼎房他证2013字第18**号的房屋他项权利证。此外被告夏圭希、林桂英、福鼎市法魅爷酒庄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对编号131304945010000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进行担保。2014年4月28日,被告夏丽容、陈振声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分合同,即合同编号为131408356301000的《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8日止2015年3月28日。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1.6倍,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2014年5月9日,被告夏丽容、陈振声向原告借款280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分合同,即合同编号为131409079201000的《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8日止2015年4月8日。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1.4倍,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2014年5月13日,被告夏丽容、陈振声向原告借款220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分合同,即合同编号为131409262301000的《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2日止2015年4月12日。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1.4倍,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2014年5月14日,被告夏丽容、陈振声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分合同,即合同编号为131409390501000的《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4日止2015年4月14日。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1.4倍,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现《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四笔借款均已到期,但被告夏丽容、陈振声仅偿还了借款本金2669184.92元,利息(含罚息)72511.26元。截止2015年6月23日被告夏丽容、陈振声结欠原告借款本金6828781.08元、利息35639.91元、罚息166014.26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夏丽容、陈振声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828781.08元、利息35639.91元、罚息166014.2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2.1倍支付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夏丽容、陈振声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5000元。3.判令被告夏圭希、林桂英、福鼎市法魅爷酒庄对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原告对被告夏圭希、林桂英提供坐落于福鼎市桐城办事处太姥大道196、198号抵押物予以折价、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夏丽容、陈振声、夏圭希、林桂英、福鼎市法魅爷酒庄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以此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户口簿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鼎房他证2013字第18**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个人担保声明书》,以此证明:原告在2013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2日期间给予被告夏丽容额度授信最高本金限额人民币9500000元;夏圭希、林桂英提供坐落福鼎市桐城鞍福大厦8-9号(现福鼎市桐城办事处太峔大道196、198号)房地产设定抵押担保;夏圭希、林桂英、福鼎市法魅爷酒庄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对编号131304945010000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进行担保。4.《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此证明被告夏丽容、陈振声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合计金额为人民币9500000元。5.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还款明细,以此证明被告的还款情况及结欠本息情况,截止2015年6月23日被告夏丽容、陈振声偿还了借款本金2669184.92元,利息(含罚息)72511.26元。截至2015年6月23日被告夏丽容、陈振声结欠原告借款本金6828781.08元、利息35639.91元、罚息166014.26元。6.律师代理费发票(发票号码01848211),以此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85000元的律师费。本院认为,被告夏丽容、陈振声、夏圭希、林桂英、福鼎市法魅爷酒庄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视为其自愿放弃享有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可以证明本案原告主张的法律事实。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3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夏丽容、陈振声签订了一份编号131304945010000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及特别约定条款,合同约定在2013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2日期间给予被告额度授信最高本金限额人民币9500000元。因债务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的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原告与被告夏圭希、林桂英签订了编号为131304945003001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夏圭希、林桂英自愿提供坐落于福鼎市桐城鞍福大厦8-9号(现福鼎市桐城办事处太峔大道196、198号)房地产为合同编号131304945010000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设定抵押担保,并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由原告领取了证号为鼎房他证2013字第18**号的房屋他项权利证。被告夏圭希、林桂英、福鼎市法魅爷酒庄自愿对编号131304945010000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提供担保责任,并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夏丽容、陈振声签订《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分合同,即合同编号为131408356301000的《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8日止2015年3月28日。借款利率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1.6倍,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采取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二十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2014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夏丽容、陈振声签订《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分合同,即合同编号为131409079201000的《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8日止2015年4月8日。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1.4倍,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采取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二十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2014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夏丽容、陈振声签订《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分合同,即合同编号为131409262301000的《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2日止2015年4月12日。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1.4倍,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采取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二十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2014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夏丽容、陈振声签订《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分合同,即合同编号为131409390501000的《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4日止2015年4月14日。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1.4倍,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采取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二十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四笔借款现均已到期,但被告夏丽容、陈振声逾期未能偿还相应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2015年5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收回上述借款本息。原告起诉后,被告相续偿还了借款本金2669184.92元,利息(含罚息)72511.26元。截止2015年6月23日被告夏丽容、陈振声结欠原告借款本金6828781.08元、利息35639.91元、罚息166014.2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夏丽容、陈振声签订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夏圭希、林桂英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夏丽容发放借款9500000元,但被告未能按月偿付利息,仅在原告起诉后偿还了借款本金2669184.92元,利息(含罚息)72511.26元,截止2015年6月23日被告夏丽容、陈振声结欠原告借款本金6828781.08元、利息35639.91元、罚息166014.26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被告双方在《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该罚息约定符合国家有关最高利率的限制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夏丽容、陈振声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5000元属双方合同约定,亦未超出福建省律师服务费的指导性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圭希、林桂英自愿将共有的坐落于福鼎市桐城鞍福大厦8-9号(现福鼎市桐城办事处太峔大道196、198号)房地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房屋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以被告夏圭希、林桂英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夏圭希、林桂英、福鼎市法魅爷酒庄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该四笔贷款分别于2015年3月28日、2015年4月8日、2015年4月12日、2015年4月14日到期,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起诉,并未超过保证期限,故被告夏圭希、林桂英、福鼎市法魅爷酒庄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夏丽容、陈振声、夏圭希、林桂英、福鼎市法魅爷酒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第一百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丽容、陈振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借款本金6828781.08元、利息35639.91元、罚息166014.2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2.1倍支付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5000元。二、若被告夏丽容、陈振声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被告夏圭希、林桂英共有的坐落于福鼎市桐城鞍福大厦8-9号(现福鼎市桐城办事处太峔大道196、198号)房地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借款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夏圭希、林桂英、福鼎市法魅爷酒庄对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548元,减半收取39774元,由被告夏丽容、陈振声、夏圭希、林桂英、福鼎市法魅爷酒庄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阿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陈 莉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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