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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卢民一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张显华与张宏民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显华,张宏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一初字第259号原告张显华,男,1966年12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刘广斌,卢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具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具有代为出庭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代为申请调解、参与和解、提出上诉、反诉,申请执行、代领法律文书等一起诉讼权利)。被告张宏民,男,1954年7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张海强,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具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具有代为出庭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代为申请调解、参与和解、提出上诉、反诉,申请执行、代领法律文书等一起诉讼权利)。原告张显华诉被告张宏民及党社青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原告张显华于2015年6月15日申请撤回对党社青的起诉,本院已作出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庆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显华的委托代理人刘广斌、被告张宏民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他经人介绍与案外人党社青相识,党社青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他借款7万元,约定利息为六分,党社青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由被告张宏民作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他多次向党社青讨要借款未果,现无奈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2分计算至还款之日。被告张宏民辩称,他为党社青向原告借款作担保最初是愿意的,但是张显华说党社青有门市抵押作保,且营业执照等手续已经交给了张显华,他才同意担保的,党社青向原告借款月利率是6分,属高利贷,党社青已经向原告归还了部分利息,这部分利息应当按照2分计算,多支付的利息应当从本金中扣除。党社青也明确表示过,由其自己来承担还款责任,不让他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党社青书写的借条一张,以此证明党社青向原告借款7万元,由被告张宏民为借款担保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据庭审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0月22日,案外人党社青向原告张显华借款7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到2014年11月21日归还,双方口头约定月息6分,党社青书写借条一张,被告张宏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签字,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显华现金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00),2014年10月22日借到2014年11月21还,借款人:党社青,担保人:张宏民,中间人:李宏亮、权建明,2014年10月22日”。借款到期后,原告找到党社青索要借款无果,遂将党社青、张宏民起诉至本院,要求归还借款7万元,并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2015年6月15日原告张显华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党社青的起诉,本院于当日作出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案外人党社青向原告借款7万元,有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宏民为党社青借款提供担保,但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则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告主张仍在六个月保证期限内,向被告张宏民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按照2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利率之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借款人党社青已经归还利息,但未说明支付的数额,且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又无证据予以证实,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宏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显华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4年10月22日起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张宏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庆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杨彦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