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三(民)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顾梦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顾梦骏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三(民)初字第669号原告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胜来。委托代理人徐燕。被告顾梦骏。原告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顾梦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忠独任审判,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本案于2015年3月3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案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梦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是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复兴路XXX弄XXX号房屋的业主,原告是为海源别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物业公司。根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物业管理费为人民币8.5元/平方米/月。被告房产建筑面积为708.94平方米,每月应付物业管理费为6,026元。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管理服务,但被告2013年8月至2014年12月未支付管理费,共计102,442元。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3年8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102,442元;2、被告支付滞纳金74,987.5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顾梦骏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2009年4月18日,上海上实湖滨新城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09年4月20日起至业主大会成立选骋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并交接时止,若业主大会没有选骋新的物业服务企业本合同自动延续。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事项为: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的维护与服务,但不含业主业主、物业使用人的人身保障和财产保管责任;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环境的清洁卫生维护,包括:公共场所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绿地、花木、建筑小品的养护和管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客户服务;适应需求,组织、配合开展社区文化活动;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管理和运行服务,包括:共用供水系统、供水管道、排水管道、共用照明、配电系统、消防设施设备、红外线周界报警系统、监视系统等,发生水、电事故,协助上报有关部门;共用设施和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包括:道路、公共排水管理���河道、沟渠、泵房、水池及喷水系统、停车场、窖井等;附属配套建筑和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包括商业网点、文化体育设施、休闲娱乐设施等;维持公共秩序,包括:安全监控、巡视、门岗值勤,交通与车辆停放的秩序管理;负责有关物业资料、住房档案等的收集、管理、归档、使用等工作,负责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各项费用;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房屋自用部位、自用设备及自用部位的有偿维修、养护及相关特约服务,在当事人提出委托时,原告根据实际情况,与当事人签订协议并合理收费;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违反《临时管理规约》的行为,针对具体行为并根据情节轻重,可以采取批评、规劝、警告、制止、要求限时整改,并报告相关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措施。收取物业服务费的标准为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别墅住宅8.5元(地上建筑��积)。物业使用人应于每月7日前足额缴付当月及次月的物业服务费,逾期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按每日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及管理者因追讨欠款所发生的费用。另查明:被告于2011年1月30日取得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复兴路XXX弄XXX号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号为青XXXXXXXX**,建筑面积为896.10平方米(其中地下建筑面积为187.16平方米),房屋类型为花园住宅。原告从2013年8月至2014年12月未曾支付物业服务费。又查明:原告具备物业管理一级资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资质证书、文件签收单、业主信息登记表、收费通知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中,原告自愿调整滞纳金为20,000元。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系一起物业管理纠纷,���业管理主要是指物业公司对小区内的房屋建筑共用部位、共同设备、公共设施、附属建筑物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公共绿地的养护和管理,交通与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保安巡视及门岗执勤,维持小区内的公共日常秩序等。原告根据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所在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并履行了物业管理义务,被告作为业主应如期缴纳相应的物业管理费。审理中原告自愿降低滞纳金请求,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或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如下:一、被告顾梦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102,442元。二、被告顾梦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滞纳金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48.8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胡琼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