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泽民初字第1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石玉冰诉张磊、太平洋财险晋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第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玉冰,张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泽民初字第1204号原告石玉冰,女,1969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人。委托代理人栗建丰、郭恒志,山西华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磊,男,198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泽州县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晋城公司),住所地晋城市。代表人梁仲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静,该公司员工。原告石玉冰诉被告张磊、太平洋财险晋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与原告王学诉被告张磊、太平洋财险晋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玉冰及其委托代理人栗建丰、郭恒志,被告张磊、太平洋财险晋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玉冰诉称,2014年1月21日,原告乘坐本单位司机驾驶的晋AQ76**帕萨特轿车行驶至泽州县大阳镇刘家庄附近路段时与被告张磊驾驶的晋EY69**夏利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泽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晋煤集团总医院、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治疗。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9903.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磊予以赔偿。被告张磊辩称,赔偿数额太高,承担不起。被告太平洋财险晋城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不予承担。原告石玉冰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4年1月21日10时20分许,张磊驾驶的晋EY69**夏利小型轿车行至泽州县大阳镇刘家庄村口路段时(陈大路),与XX波驾驶的京N9M3**号马自达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王作成驾驶的晋AQ76**号帕萨特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磊,王学、石玉冰(该二人系帕萨特小型轿车乘坐人)当场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张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XX波、王作成无责任。2、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证明晋AQ76**号帕萨特小型轿车2006年2月20日注册登记,车辆所有人是山西金融租赁有限公司。3、交强险保险单,证明晋EY69**夏利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晋城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在保险期内。4、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石玉冰基本情况。5、诊断建议书、诊疗手册、医疗费、鉴定费单据,证明石玉冰受伤后就诊情况及所花费用。6、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明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22日对原告石玉冰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石玉冰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尺桡骨远端骨折,目前该损伤遗留的后遗症尚不构成伤残等级;护理期拟为40日,误工期拟为90日,营养期拟为40日。7、误工证明,证明石玉冰因交通事故造成2014年1月22日至8月31日期间无法上班,2013年度其本人月工资1067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3、4、6无异议,对证据5、7有异议,称医疗费用过高,误工证明应提供六个月工资表和银行流水及纳税证明。本院认为,诊断建议书、诊疗手册、鉴定费单据和部分医疗费单据是客观真实的,应予采信,对不合法的医疗费单据不予采信。原告受伤后虽有误工,但在单位领取了全额工资,并未因交通事故减少了此项损失、故对此异议予以支持。综上,本院除对证据7及5中的不合法的医疗费单据不予采信外,对其余证据均予采信。被告张磊及太平洋财险晋城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10时20分许,被告张磊驾驶借来的晋EY69**夏利小型轿车行至泽州县大阳镇刘家庄村口路段时(陈大路),与XX波驾驶的京N9M3**号马自达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王作成驾驶的晋AQ76**号帕萨特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磊,王学、石玉冰(该二人系王作成驾驶的晋AQ76**号帕萨特小型轿车乘坐人)当场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泽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XX波、王作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晋煤集团总医院、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治疗。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石玉冰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鉴定,本院经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委托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22日对原告石玉冰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石玉冰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尺桡骨远端骨折,目前该损伤遗留的后遗症尚不构成伤残等级;护理期拟为40日,误工期拟为90日,营养期拟为40日。另查明,晋EY69**夏利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晋城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泽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合法,被告张磊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石玉冰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凭据5842.9元;2、护理费根据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护理期(40天),参照2014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467元/年)计算为3338.85元;3、营养费根据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营养期(40天),每天30元计算为1200元;4、鉴定费凭据2200元。以上原告石玉冰的医疗费总计为7042.9元(包含医疗费5842.9元,营养费1200元),其他损失费5538.85元。因被告张磊驾驶的晋EY69**夏利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晋城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晋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王学与石玉冰系同一交通事故中发生的损害后果,其二人因伤所受的医疗费损失(王学17990.27元、石玉冰7042.9元)已超过了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其二人的医疗费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太平洋财险晋城公司在责任限额10000元内按比例赔偿(王学为7186.57元、石玉冰为2813.43元),剩余部分(王学16342.55元、石玉冰9768.32元)由被告张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请求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石玉冰损失2813.43元,被告张磊赔偿原告石玉冰损失9768.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石玉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海荣人民陪审员 郭元萍人民陪审员 冯建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锐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