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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2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芦某甲、芦某乙、芦某丙、芦某丁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2813号原告:于某某。被告:芦某甲。被告:芦某乙。被告:芦某丙。被告:芦某丁。原告于某某与被告芦某甲、芦某乙、芦某丙、芦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于家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被告芦某甲、芦某乙、芦某丙、芦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诉称:我与芦XX是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四名子女。2005年4月芦XX去世。芦XX去世后,原告在被告芦某丙、芦某丁处生活。现原告年老体弱没有生活来源,故要求各被告承担抚养费,每人每月承担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芦某甲辩称:不同意承担抚养费,要求轮流赡养老人。被告芦某乙辩称:同意原告的意见。被告芦某丙辩称意见同被告芦某乙。被告芦某丁辩称意见同上。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某与芦家荣系夫妻关系,婚生长子芦某甲、次子芦某乙、长女芦某丙、次女芦某丁。2005年4月芦XX去世,原告于某某在被告芦某丙、芦某丁处生活。现原告年老体弱没有生活来源,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四被告每人每月承担赡养费300元。另查,1997年原告于某某就赡养问题曾诉讼到本院,执行中曾强制执行拘留了被告芦某甲,其拿了1200元。又查,被告芦某乙2006年因盗窃罪被判刑十年,刚刑满释放。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已经本庭出示、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每个子女应尽的责任和义务。本案原告于某某生有四名子女,理应享受天伦之乐,但其晚年生活及赡养问题却与四名子女协商不妥。被告芦某甲称要求轮流赡养老人的观点是好的,但实际生活中却未尽到长子的责任和义务。本案虽经本院多次调解,原告仍坚持要求被告承担赡养费,不同意轮流赡养。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赡养费的承担问题,结合原告的年龄、身体状况,以及四名子女的家庭情况及法律规定看,原告要求四名被告每人每月承担300元赡养费的请求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亦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芦某甲、芦某乙、芦某丙、芦某丁自2015年1月起每人每月承担原告于某某赡养费300元,全年赡养费于每年6月末、12月末分两次给付(2015年全年赡养费在2015年10月末前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四被告承担。以上有给付金钱义务的,被告应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给付,如未按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双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银行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于家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刘 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