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731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刘勇,泰州市高港区益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某。原告刘某甲诉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俊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系通过网络相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在双方同居生活期间,被告经常为琐事与被告发生争吵,补领结婚证后双方感情未有改善,现已分居两、三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准予与被告离婚,一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被告陆某未举证、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因原告认为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性格不投,争吵不断致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遂提起本案之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依法领取结婚证,该婚姻合法有效。双方于××××年××月生育一子,足见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但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地步,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都能为彼此着想、为子女的健康成长着想,各自改正缺点,相互体谅、包容,早日和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陆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24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代理审判员 谢俊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高 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