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1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阮志明与黄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志明,黄剑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519号原告阮志明,男,198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黄剑芳,男,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原告阮志明与被告黄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剑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志明诉称:被告黄剑芳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于2013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之后,原告因急需资金,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拒不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黄剑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黄剑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被告黄剑芳向原告阮志明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向阮志明借款人民币壹萬元(小写¥10000元),借款期限4个月(即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元,若借款人逾期偿还贷款本金,逾期利息也按该借款月利率执行。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履行本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若借款发生纠纷,出借人、借款人、担保方同意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借款人:黄剑芳身份证号码:xxxx手机号码:139xxxx532013年9月30日”2015年4月21日,原告以被告拒不偿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被告未到庭,致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阮志明提供的借条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黄剑芳向原告阮志明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拖欠至今未还,有其出具的现仍由原告阮志明持有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阮志明要求被告偿还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支付该款自2013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指定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口头约定借款应计息,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定期无息借款,被告依法应承担借款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黄剑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因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剑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阮志明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6元,减半收取为73元,由原告阮志明负担1元,被告黄剑芳负担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新福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陈碧娴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