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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执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黄永生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执字第203号被执行人黄某。依据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扬刑初字第303号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交纳罚金7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依法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黄某因盗窃于201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本院依职权未能查询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本案应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扬刑初字第303号刑事判决书罚金的本次执行程序。审判长  包新月审判员  徐立新审判员  林 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