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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执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鲍丹与常珂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鲍丹,常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云执字第225号申请人鲍丹。被执行人常珂。鲍丹申请执行常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云民初字第277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执行,立案标的为4678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了一下措施:2015年1月19日本院依法给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告知书。2015年1月本院分别到江苏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市郊信用联社、铜山信用社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经查询均无可供执行财产。2015年1月本院分别到市产权处、车管所查询被执行人常珂名下位于徐州市庆丰路西绿地世纪城二期220-2-1501房产一套。查得被执行人常珂名下车牌号为苏C×××××奥迪牌小型汽车一辆。但被执行人常珂名下的房产正在依法处置中,本案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常珂名下的苏C×××××车辆因下落不明,本案无法处置,申请人同意终结执行。本院认为,该案应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本院作出的(2014)云民初字第2772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高尚锋执行员  张俊波执行员  赵朝晖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仇立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