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民终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江苏天宇建设公司银川分公司与银川科龙源起重设备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银川科龙源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终字第6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负责人华鹤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英明,男,该公司项目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马学红,该公司副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银川科龙源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王科军,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宝印县。法定代表人蒋彬,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5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英明、马学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银川科龙源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天宇公司银川分公司签订的起重设备(塔吊)租赁合同;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2100元(四个月租金128000元减去未发生的塔吊司机工资、运输安装拆卸费用26000元,加上原告安装塔机基础费用10100元,共计1121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原告与被告天宇公司银川分公司协商约定被告天宇公司银川分公司在其承包的工程中租用原告的QTZ80塔中联重科TC6010塔机一台。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20日,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在涉案工地将塔机基础所需螺栓安装完毕,购买螺栓花费3800元。2014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天宇公司银川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塔机月租金32000元,租赁期限最少不得低于四个月,不足四个月按四个月计费,超过四个月按实际天数计费。双方口头约定2014年4月30日塔机设备进场。但由于被告天宇公司银川分公司的原因,塔机设备一直未能进入施工现场,至2014年6月12日。故原告诉至该院,请求依法判如诉请。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宇公司银川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中,双方落款时间均为2014年4月20日,故合同成立日期为2014年4月20日,虽然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才将合同交给被告天宇公司,但该情节不影响该合同成立。原告与被告天宇公司银川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条款履行。原告在双方口头约定的2014年4月30日塔机进场前依约安装了塔机的基础设施所需螺栓,为塔机进场安装完成了前期准备工作,履行了其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被告天宇公司银川分公司辩称其已于2014年4月30日前告知原告合同不能履行,双方的合同已经解除,但被告天宇公司银川分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对被告天宇公司银川分公司的辩解理由,该院不予采纳。现双方的合同已经不能实际履行,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被告天宇公司银川分公司同意解除合同,该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因被告天宇公司银川分公司未及时通知原告合同不能履行,导致原告为此所产生的租金损失及为安装塔机基础所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天宇公司银川分公司承担。原告提交的2014年6月12日录音内容显示被告天宇公司已因与发包方的工程承包合同不能履行准备进入诉讼阶段,原、被告双方已开始商谈合同赔偿事宜,该证据证实原告至此已明知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已实际不能履行的事实。原告在得知设备不能如约进场后未采取积极补救措施,致使损失扩大,应就扩大的损失部分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对被告天宇公司银川分公司应当承担损失的合理期间,该院酌定为2个月。合同约定的月租金为32000元,两个月租金为64000元,扣除因塔机未进场安装使用未发生的费用:人工工资8000元及运输、安装费10000元,原告能提供证据证明的未安装塔机基础设施所购买螺栓花费3800元,损失共计49800元,应由被告天宇公司银川分公司承担。被告天宇公司银川分公司系被告天宇公司下设非法人分支机构,故被告天宇公司应当对被告天宇公司银川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民事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银川科龙源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2014年4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二、被告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银川科龙源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损失49800元;三、被告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银川科龙源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2元,由原告银川科龙源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468.42元,被告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负担1173.58元宣判后,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4)兴民初字第519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没有在合同上加盖印章确认,项目部没有法人资格,无权单独对外签署合同。一审法院对于损失数额认定不正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存在损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银川科龙源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上诉人在二审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上诉人银川科龙源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称涉案租赁合同书没有加盖其单位印章,进而认为该合同系无效合同,经查,该合同上有上诉人项目经理“陈英明”的签字,并加盖了上诉人项目部的印章,且该合同明确约定自双方签字之日生效,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另称未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因上诉人未及时将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通知被上诉人,导致被上诉人为履行合同产生的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损失支付损失498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银川科龙源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5元,由上诉人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和平审判员 胡春燕审判员 李山山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祁 斐第4页共5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