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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XX与白晓亮、白彦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白晓亮,白彦军,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0022号原告XX。委托代理人白银科,河北李海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晓亮。被告白彦军。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世纪大街21号乙鑫通大厦二楼。负责人郑永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向晖,该公司职工。原告XX诉被告白晓亮、白彦军、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白银科、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向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晓亮、白彦军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4年10月20日,被告白晓亮无驾驶证驾驶冀D×××××号车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XX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武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白晓亮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XX不负此事故责任。冀D×××××号车在安盛天平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如下: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车损费等共计30000元;2、安盛天平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因白晓亮属无证驾驶,对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侵权人为最终赔偿责任人。在法院核实侵权人未赔付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仅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垫付,后期享有追偿权。被告白晓亮、白彦军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出答辩,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13时20分许,白晓亮无证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武安市裕华钢厂路段由南向北行驶,在该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由北向南行驶XX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XX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武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白晓亮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XX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XX到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11798.09元。原告支付外购药费用230元。原告支付拐杖费98元。2014年10月27日,武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武)公(刑)检(事故伤)字(2014)37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报告书,检验意见:1、多处软组织挫伤;2、左耻骨多处骨折。原告支付活体损伤检验费200元。原告XX在武安市裕华钢铁有限公司工作,日平均工资为11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李海涛护理,李海涛在河北龙凤山铸业有限公司工作,日平均工资为100元。原告车辆损失费经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115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被告白彦军与被告白晓亮系父子关系,白彦军与儿子白晓亮在一起共同生活,冀D×××××号车辆是在白彦军、白晓亮共同生活期间购买的,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白晓亮已赔偿原告XX1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诉辩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报告书、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住院费用清单、武安市康健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拐杖费发票、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书、车辆鉴定明细表、交通费票据、保单、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因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白晓亮负全部责任,故对其过错造成的损失,应按事故认定的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白晓亮属无证驾驶,其所驾驶的冀D×××××号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对于原告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确认,原告XX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2028.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拐杖费98元、误工费1870元(XX日平均工资110元/天×17天)、护理费1700元(护理人员李海涛日平均工资100元/天×17天)、车损费115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300元(因部分票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故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情认定)。原告上述损失合计18296.09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因冀D×××××号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故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拐杖费、交通费共计3968元,故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968元。因被告白晓亮已赔偿原告XX10000元,根据侵权责任法的损失填补原则,对于原告从被告白晓亮处已获得的部分赔偿,安盛天平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可以在赔偿时相应扣减,即安盛天平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XX各项损失共计8296.09元(18296.09元-1000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因被告白晓亮属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仅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垫付,后期享有追偿权,本院认为,安盛天平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向原告实际支付保险金后,可依据法律相关规定在其实际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被告白晓亮、白彦军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出答辩,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和实体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拐杖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296.09元;二、驳回原告XX对被告白晓亮、白彦军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白晓亮、白彦军承担50元,由原告XX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玉生审判员  李继英审判员  安何会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黄海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